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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文彰於民國109年8月前某時許,加入「陳信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曾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生只為了錢」)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刊登徵才廣告,簡弘源(由本院另行審結)瀏覽該廣告後,遂與陳文彰聯繫,經陳文彰告以要簡弘源提供其名下帳戶給博弈公司,作為資金出入使用等情,簡弘源因用錢孔急,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之提供給陳文彰。嗣陳文彰取得本案帳戶後,陳文彰、簡弘源、「陳信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靜」、「信託國際客服」之帳號與方德元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利用信託國際之系統購買黃金獲利云云,致方德元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5日上午11時10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陳文彰、「陳信延」即指示簡弘源協助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方德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文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德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5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告訴人方德元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翻拍照片各1份、本案帳戶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弘源(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evn Wu 凱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同案被告簡弘源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至243頁、第245至251頁、第147至153頁、第157至187頁、第81至99頁、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弘源、「陳信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入監前須照顧外婆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6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