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王星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8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王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王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東一門女廁內,拾獲曾琦雲遺失之附掛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下稱本案卡片),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卡片
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臺北車站東一門之全家便利超商,持本案卡片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購買古早味紅茶2瓶(合計新臺幣【下同】39元)時,因超商店員蔡佩芬結帳時發現本案卡片上之照片與邱王星顯不相符,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將商品退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臺北車站東三門前,見李可晴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紙袋(內含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該紙袋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李可晴發覺紙袋遺忘在上開地點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可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邱王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33頁、第139至141頁),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
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
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卡片是別人丟棄不要的。我沒有撿到別人的紙袋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⒈被害人曾琦雲於110年9月9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車站東一門女廁內,遺失本案卡片1張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琦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98號卷【下稱偵字第36398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36398號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又本案卡片嗣為被告所拾獲,被告並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臺北車站東一門之全家便利超商,持本案卡片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購買古早味紅茶2瓶時,因超商店員蔡佩芬結帳時發現本案卡片上之照片與被告顯不相符,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將商品退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6398號卷9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蔡佩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6398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36398號卷第29至35頁、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以為本案卡片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我認為可以放在身上並使用云云,然本案卡片係附掛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且其上印有原持卡人所就讀之學校名稱、學號及原持卡人照片等
個人資料,此據證人曾琦雲、蔡佩芬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6398號卷第13至14頁、第18頁),一般人當不會任意棄置,被告依常理明顯可知悉本案卡片應屬他人所遺失之物,且本案卡片內尚有儲值金餘額,而被告於拾獲本案卡片後,未將之送交警方處理,反持本案卡片前往上開商店感應扣款消費購物,顯然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實屬明確。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
告訴人李可晴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前,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紙袋(內含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遺忘在該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李可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7號卷【下稱偵字第3557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
可參(見偵字第3557號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⒉嗣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8時49分許,上開紙袋連同其內物品,遭一名頭戴米色帽子、身穿黑外套、紅白藍條紋上衣、黑色長褲、紅黑相間鞋子之人取走乙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
可考(見偵字第3557號卷第23至27頁);復參以本案查獲經過
略以:經員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及比對過往盤查紀錄,發現犯嫌係長年窩居在臺北車站東側之遊民即被告,且經員警詢問長期盤居於車站周遭遊民並出示案發時犯嫌圖示,均稱圖示中之人係被告無誤,因此員警遂將被告列為嫌疑人並加以攔查後帶返所詢問等節,有員警羅偉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557號卷第12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為其本人(見偵字第3557號卷第10頁),足認附表編號一所示紙袋及其內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侵占
無訛。是被告雖於偵查中
翻異前詞該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當屬事後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乙旨,然據證人李可晴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可知,其知悉附表編號一所示紙袋及其內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係遺忘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前乙情(見偵字第3557號卷第14頁),足認上開物品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而非遺失物,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漏未敘明被告尚有侵占紙袋內之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物,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拾得
上揭物品後,均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可晴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各次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李可晴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態樣與手段類似、時間相近,且所犯各罪均屬財產
法益犯罪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侵占得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可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侵占之本案卡片1張,已由被害人曾琦雲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至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固侵占得手如附表編號一、六至八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均予以沒收,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品均為告訴人李可晴個人專屬物品,如經李可晴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後,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