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仲生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仲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0樓00室之薪創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薪創公司)櫃台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上展示之「DJI」空拍機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及將上開空拍機放入隨身背包內得手後離去。
嗣經薪創公司之員工邱承澤整理門市櫃位上商品時,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薪創公司委由邱承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仲生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櫃上展示之「DJI」空拍機1臺放入隨身背包內後,並離去現場等事實,均予承認,且據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邱承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片光碟等件(見偵卷第37至44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店內的女店員跟我說可以先拿下去試一下再拿上來,但當天我要歸還時,店門已經關閉了。後來我也有再拿去要歸還,但店面都沒有開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交談之店員諶佳玟於偵訊時
結證稱:當時接待被告購買相機電池之人係邱承澤,被告當日有問我營業時間,我回答被告說營業到9點,被告沒有談到跟空拍機有關的內容,我們提供的譯文內容就是當日被告跟我的全部對話等語(見偵卷第73、77頁)。
⒉復由被告與諶佳玟之對話內容譯文(見偵卷第47頁)可見,被告全無提及空拍機之事。又倘店家係出借商品與他人,理應會請借用之人簽屬相關書面資料,並請借用之人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
個人資料,以防止借用之人拒不返還商品而遭受損失,而被告與店家並未有此作為,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係未經允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所為如事實欄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空拍機1臺,業已歸還,此據
告訴代理人邱承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