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玹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玹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王琮玹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返臺,依當時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檢疫政策,為居家檢疫對象,
詎其明知無給付住宿費之資力與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5月26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日月五角堂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町記憶旅店預定標準雙人房(每日房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佯稱日後將以匯款方式支付住宿費,並將其護照、町記憶旅店訂房確認書、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
暨居家檢疫
通知書傳送該旅店後,於同日登記入住該旅店,並填具「町記憶旅店/ 影巷文旅居家檢疫規範切結書」,使該旅店接洽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王琮玹之訂房入住程序與一般人無誤,日後亦將依約繳納住宿費用,而同意其入旅店607號房間,
嗣王琮玹於同年6月10日未結清住宿費即擅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5,500元之住宿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
證據能力」係指可供「
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
憑信性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故
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許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町記憶旅店間之LINE對話紀錄、町記憶旅店訂房確認書、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町記憶旅店/影巷文旅居家檢疫規範切結書各一份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坦認於110年5月26日登記入住該旅店607號房間,並填具「町記憶旅店/ 影巷文旅居家檢疫規範切結書」,同意日後亦將依約繳納住宿費用,惟被告前受人力公司派遣至國外,因未通過試用而返臺,試用
期間薪水因折抵返臺機票後公司不再支薪,致無經濟能力,而國家政策要求為因應疫情入境回台須要住宿防疫旅館,幸而當時因對友人李炳坤尚有約4萬元借款債權,經詢問李炳坤後同意代付防疫旅館費用,未料李炳坤亦因110年5月疫情爆發,因工作被迫減班、輪休,致工作收入驟降,而無法代付被告防疫旅館費用,被告係無力支付旅館費用,並無實施詐欺得利的行為及
故意等語。
六、本院判斷:
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得利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所謂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
詐欺罪。又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術之施用、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被告於110年5月26日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返臺,依當時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檢疫政策,為居家檢疫對象,故於同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日月五角堂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町記憶旅店預定標準雙人房,
按日房費為1,700元,投宿日期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共15日,預計房費總額為2萬5,500元,日後將以匯款方式支付住宿費,並將其護照、町記憶旅店訂房確認書、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傳送該旅店後,於同日登記入住該旅店,填具「町記憶旅店/ 影巷文旅居家檢疫規範切結書」,被告即依防 疫旅館代號02027入旅店607號房間,有町記憶旅店訂房確認書、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町記憶旅店/影巷文旅居家檢疫規範切結書各一份為憑(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而被告因無力支付旅館費用,於同年6月10日未結清住宿費即離去,此情亦據證人即旅店經理許清惠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在機場的時候打電話,入境的時候沒有訂防疫旅館的關係,打電話到店裡面詢問有無房間,同仁回答是有,才會有LINE對話,訂房的時候有詢問被告會如何匯款,被告說他會匯款,所以我們就認為被告有能力支付款項。」、「旅店在被告入住時就有說明住店流程,被告收到訊息就知道需要付款,但被告退房時不理不睬,電話關機,也請警察聯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偵查卷第60頁),告訴人因此損失除房費2萬5,500元外,尚有防疫旅館業者須在出具住房發票一個月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1萬5,000元,致告訴人損失總計(計算式:2萬5,500元+1萬5,000元=4萬0,500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李炳坤於偵查時中證稱:「(有無積欠被告債務?如果有,欠多少金額?)有,大約4萬元左右。(於110年5至6月間,被告有無向你表示其投宿旅店、需請你支付住宿費用?如果有,你當時如何回應?)有,但當時疫情剛開始,我當時在當7-11店員,因為疫情被砍班砍很嚴重,收入也減少很多,從一個月2萬多元減少到1萬多元。(110年5月至6月當時,有沒有能力代被告支付其投宿旅店的住宿費用25500元?)被告有跟我說一天大概多少錢,但我忘記詳細金額,當時是月底快月初,我跟被告說10號薪水下來我應刑該可以幫他支付一部份,但5月下旬疫情爆發後,我在7- 11的班大量減少,甚至休了2週,後來無法幫被告支付。」等語(見偵查卷第104至105頁)。是依證人李炳坤上開證述,被告確有於110年5至6月期間,基於借款債權人之地位,向李炳坤提出以代付本案防疫旅館費用方式抵償借款債權之事宜,且李炳坤同意為被告代付旅館費用,惟李炳坤因同年5月下旬疫情爆發,致工作被迫減班、輪休而收入驟降,無法代付被告防疫旅館費用之事實甚明。
㈣再者,旅店經理許清惠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在退房的前三天,被告有無表示會找友人來幫他付費?)有,但是沒有說是誰。」、「(既然被告有表示要找友人幫忙清償,旅館為何不願意接受?)被告講的時間到他退房前根本就沒有人來,不是不願意接受,包含到退房後,旅館同仁打電話到被告手機,被告是直接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業者收受通知並預期將有第三人為被告代付旅宿費用,
足證被告於入住旅店時係相信證人李炳坤將代付本案防疫旅館費用,故有因李炳坤於當時疫情爆發致工作收入驟降,突發無法代付被告防疫旅館費用之情事,被告係無力支付旅館費用
等情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當庭略以其至本案起訴前未支付費用,係因告訴人報警後,已經是
公訴罪,就已經無法
和解、無法撤告,故希望待上法院再談和解這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42,133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
可稽,基此,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締約之初,主觀上即有不願給付旅宿費用之詐欺得利犯意,此係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詐欺情事,本件既已證實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得利之
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得利之行為。
七、
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