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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88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依照執行檢察官指示,每月至少壹次精神或心理治療;接受法治教育貳次;並被害人指示,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捐款新臺幣陸萬元予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
扣案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蘋果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本院另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照執行檢察官指示,每月至少一次精神或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身心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另按被害人指示向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捐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6款、第8款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心理治療及法治教育。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㈡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OPPO智慧型手機一支及蘋果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一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8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上22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永春站5號出口,見甲 (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著高中校服裙裝,竟基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甲 搭乘上行手扶梯,未注意有高低落差之際,跟從甲 後方搭手扶梯往上,貼近並站立於甲 下後方,持智慧型手機(廠牌型號:OPPO),開啟攝影功能,伸入甲 短裙底下,並由下往上拍攝甲 之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等部位。經甲 及時察覺上情並報警,經員警到場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 於上開時地發現遭被告持手機偷拍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檔案1份截圖照片4張、扣案之手機(廠牌型號:OPPO)1支及筆記型電腦(廠牌型號:蘋果MacBook Pro)1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不詳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影片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持有錄影設備之手機拍攝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被告乙○○為成年人,本案之告訴人甲 於遭偷拍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扣案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蘋果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