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福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有福於民國85年6月6日起,受僱於酒源有限公司(下稱酒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擔任業務副理一職,負責向客戶推銷及收取貨款交回公司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張有福於110年間,因沈迷運動彩券,在外積欠大量債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酒源公司客戶所付之貨款後,未將此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繳回公司,
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共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36萬5,786元。
嗣酒源公司發覺帳目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酒源公司委由鐘烱錺
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有福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審易卷第34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酒源公司
代理人鐘烱錺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致(見他卷第34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侵占未還對帳單(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5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
期間多次業務侵占舉動,均係利用為酒源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犯罪手法相同,
彼此間隔不久,具有密接之持續性,應認構成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賠償、
和解意願,然因
告訴人不接受分期賠償,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亦未將侵占金額賠償告訴人(見審易卷第36頁),
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賣水果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51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336萬元5,786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