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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中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中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中強於民國109年2月23日至109年6月30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華德門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鑫梧門市(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該2間門市店長均為洪仲宣)任職,擔任櫃台服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收取現金之便,以不開或短開發票金額方式,將不特定消費者購買商品所交付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6萬元侵占入己。洪仲宣與萊爾富總公司於109年6月25日對帳後發現金額出入甚大,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徐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所寫自白書、監視器截圖畫面、門市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任職,並派至華德門市、鑫梧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大夜班之收銀人員之情,有挪用店內款約1、2萬元等情,但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任職期間,分別有在鑫梧、華德門市值班,且任職期間不到2個月,並沒有像起訴所載那麼久時間,且1個禮拜只上3、4天的班,且華德門市、鑫梧門市有好幾位店員,在我任職期間都沒有做過盤點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雖於109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任職,並分別派至鑫梧門市、華德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事宜,並書寫自白書稱: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上班期間盜賣公司商品給客人時未開發票竊取現金等語,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稱任職期間利用收取現金時,未開發票而將現金侵占入己這件事等語,有上述自白書在卷可按(第24379號偵查卷第17頁,第147號偵查卷第40頁),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之「自白書」,性質仍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故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此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者,自不得以此自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復觀告訴人指述被告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稱:我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6月30日擔任萊爾富便利商店鑫梧門市、華德門市店長,總公司約於109年6月25日進行門市盤點商品,發現商品大量短少,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店內員工鄭浩惟、徐中強都有販售物品未開發票,因為收現金,沒有開發票電腦未入帳,錢會多出來,就將多出來的錢私自拿走,並均承認侵占店內款項,鄭浩惟侵占款項畫面有5段,侵占鑫梧門市商品金額約200萬元,徐中強侵占畫面有3段,徐中強侵占金額為76萬元,徐中強有承認犯罪並寫自白書等語(第24379號偵查卷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公司2、3個月會盤點1次,若有異常會調監視器畫面,因為損失金額很大,認為是自己人做的,公司要我約談徐中強、鄭浩惟,與他們2人約談後,他們自己承認侵占,金額部分也依據該2人自白內容,但該2門市並未接到民眾投訴或檢舉該2門市未開發票,所提出盤點資料,只是要證明這2間店均有損失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華德門市當時有3位店員,公司3個月會盤點1次,有關本件侵占金額是以盤點後去試算的,實際真正侵占金額還是要被告說明,我問被告侵占事實,被告說時間太長、且太多,不知哪天賣多少商品給客人,被告就說以盤點出的金額來做賠償,經我盤點已進貨商品金額,扣除商品賣出有發票部分,如有落差,貨物去哪裡,就以此計算侵占金額,如盤點資料第30頁,盤點出進貨金額與發票金額差距78萬551元,這是整間點盤損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由證人洪仲宣上開所述,僅可認其所擔任萊爾富便利商店華德門市、鑫梧門市店長,該2店店員並非僅被告1人,且據被告所陳擔任夜班人員,除被告外,並發現其他店員侵占情事,縱經盤點後發現商品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則不符、短缺部分,是否均為被告所侵占?證人洪仲宣顯僅依被告,及同為嫌疑人之店員鄭浩惟之陳述為據,並未調閱該段期間完整上開2間門市全店監視器影像檢視比對,亦未提出被告值班紀錄,是被告稱其任夜班人員,2間店均有輪值,則被告究竟在何時在何間店值班期間以告訴人所稱之漏開發票方式侵占所收現金?均屬不明,且告訴人所稱上開2間門市2至3個月所進行盤點店內實際商品與發票金額不符部分,是否有人工盤點誤載、其他店員,或客人竊盜、侵占等情形所致,均有疑義,且告訴人所稱偵查卷第30頁之盤點資料為鑫梧門市盤點缺額,但觀被告所寫自白書係載:本次盤點萊爾富華德門市盤損金額,本人願照價賠償,希望公司給予機會等語,有被告自白書在卷可參(第24379號偵查卷第17頁),上開內容僅為被告承諾賠償金額,且以華德門市盤損金額為依據,並未自白任職華德門市、鑫梧門市期間所分別侵占之金額,是告訴人所稱以鑫梧門市整間店該3個月期間盤點損失金額為被告侵占犯行及金額部分,顯有疑義。  
(三)又卷附有關告訴人洪仲宣提出萊爾富便利商店「鑫梧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第24379號偵查卷第41、43頁),但觀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僅為萊爾富便利商店「鑫梧門市」,日期均為為109年6月20日0時10分、0時40分之畫面截圖,其中0時10分客人站立在該櫃檯前,另0時40分部分畫面截圖客人已走至店門口處,則客人購買何物,金額多少,均屬不明,客人是如何支付款項,即使用現金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支付方式等亦屬不明,縱從該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未開立發票,則該日被告是否因此侵占該筆所收取款項等節?均屬不明,遑論因此即可驟然推認被告有於109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華德門市、鑫梧門市以不開或短開發票方式侵占店內商品款項76萬元之犯行。是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不足驟然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有關告訴人提出萊爾富便利商店華德店十七大類盤盈損彙總表、華德店109年1月30日、6月23日、24日第1至37大類盤盈損EXCEL明細、華德店1月31日盤點十七大類盤盈餘電腦影像翻拍照片、鑫梧店第1至28大類盤盈損金額、鑫梧店109年1月29日、6月23日、24日第1至37大類盤盈損EXCEL紀錄資料部分,有上開盤點資料在卷可按(第24379號偵查卷第21至31、199至205頁)僅可認上開2間店第1至37各類商品,在該段期間進貨、銷售金額、帳面金額、外盤金額、盤盈損等紀錄,然尚須配合被告值班紀錄資料、相關期日監視器畫面,始得進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侵占犯行,且告訴人所提出上開盤點資料,分別為109年1月29日,及同年6月23、24日,則期間差距約6月,則與告訴人所稱2、3個月盤點一次之情不同,又觀109年1月29日盤點資料所載,多項商品已有盤損紀錄,而此時被告尚未至該超商任職,則是否可僅以上開盤盈損紀錄資料即認被告本件侵占犯行,實有疑義,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尚難僅依被告偵查中坦認侵占8、9000元款項之自白或被告書寫之自白書,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自白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另據告訴人之指述、於109年6月20日日0時10分、40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述盤點紀錄資料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梁光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