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明峯自民國102年至108年6月3日止,在芳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迅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跟客戶接洽銷售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於108年1月至5月間(詳如附表所示),將如附表所示向廠商收取之現金、支票等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30萬5,336元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回芳迅公司。
嗣楊明峯離職後,經芳迅公司清點帳款,查悉上情。
二、案經芳迅公司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楊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7、40至4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芳迅公司之代表人陳進福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17793偵卷第50至52頁)相符,並有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見17793偵卷第6至43頁)附卷
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擔任業務員之機會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前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
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30萬5,336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