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音因不滿雷靖遠在社區餵養流浪動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市○○區○○路00號社區大門口前,手持不詳工具,敲碎雷靖遠所有置放於該處用以裝設飼料之塑膠箱及飼料盒(下稱本案器物),致使本案器物損壞無法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雷靖遠。
二、案經雷靖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均經
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工具敲碎本案器物,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雷靖遠的東西長期置放且污染環境,我是○○○○,我在清理環境,依照社區規約及管理辦法,我可以除去社區廢棄物,我不知道本案器物是
告訴人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工具敲碎本案器物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41頁),且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本案器物案發後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
堪認被告行為對於本案器物已達損壞且
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既稱:本案器物是不明人士放在社區門口,裡面有水,好像還有飼料,放在那邊應該是人放的等詞,後改稱:我們管委會有多次勸過告訴人,告訴人都屢勸不聽,環保局曾經來開過勸導單給告訴人,但他都不理會,所以我才敲碎本案器物,敲碎後放到垃圾袋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
可徵被告明知本案器物為告訴人所置放,因不滿告訴人以本案器物裝飼料餵養動物始為前揭行為,主觀上當有毀損
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飼養寵物管理辦法,全未載明管委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其他住戶在社區共用部分(公共區域)飼養動物發生違規情事時,得恣意毀損住戶用以飼養動物之器物(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本案器物為有主物,縱使對告訴人飼餵流浪動物之行為有所質疑,自應循相關合法管道和平處理,竟
猶決意逕行敲碎本案器物,自不能以清理環境為由而阻卻違法,前揭所辯,純屬
卸責,自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陸續毀損本案器物,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飼餵流浪動物,率爾損壞本案器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態度,本案器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塑膠箱、飼料盒各約新臺幣359元、200多元),告訴人於本院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研究所肄業之
智識程度、單身、現○○、經濟來源仰賴存款、投資及國民年金等生活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被告未
扣案之不詳工具,固為其供犯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
違禁物,縱予沒收或
追徵之
宣告,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自備工具,破壞告訴人所有置放於該處用以裝設飼料之不鏽鋼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不鏽鋼碗洗一洗還可以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且依卷附案發後不鏽鋼碗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7頁),未見不鏽鋼碗有何毀壞或喪失可用性之情,尚無成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接續敲擊複數器物之行為顯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自不能僅於理由中敘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