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輝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輝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對象。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且該方案包括以折扣價出售歌薇公司美髮商品等業務,故其雖非直接受僱於歌薇公司,仍屬受歌薇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更正為「且該方案包括為歌薇公司招攬、協商美髮產品之買賣契約,並得為歌薇公司收取契約金額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第17行至第20行「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9月中旬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將如附表編號2、3、5支票共3紙交給劉秋宏、將附表編號6支票1紙交給鄒年森,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以此方式違背歌薇公司所託付之還票任務」更正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9月中旬,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支票共4紙侵占入己,再將其中編號2、3、5所示支票共3紙交給劉秋宏、將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1紙交給鄒年森,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按刑法第336條雖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
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6條規定
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
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
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支票4紙,係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交付予
告訴人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薇公司),為歌薇公司所持有,復經歌薇公司指示被告退還予昱達公司,而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則被告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退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之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為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5、6所示支票4紙之
犯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支票之價值及侵害
法益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案發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新臺幣109萬8,373元),且陸續賠付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63萬元、4萬6,000元(總計83萬6,000元),此經告訴
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109年度他字第12423號卷第175頁),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做大學學員招生及化工產品的銷售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㈥、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除已給付賠償如前所述,被告復表示願意於1年內給付告訴人前開調解內容之餘款42萬2,373元(計算式:109萬8,373元-63萬元-4萬6,000元=42萬2,373元),並經告訴人表示如被告能於1年內就先前調解未付之金額給付完畢則就本案無意見等語,是被告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履行給付如附表所示。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5、6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再用以抵償債務而獲得抵償債務利益之價值共計1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X4=120萬元),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3萬6,000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36萬4,000元(計算式:120萬元-83萬6,000元=36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98號
被 告 黃騰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輝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在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歌薇公司)與其他美髮沙龍業者共同成立之台灣美髮沙龍成長協會擔任專案經理,負責與臺灣各大專院校、美髮沙龍店接洽建教生合作之方案,且該方案包括以折扣價出售歌薇公司美髮商品等業務,故其雖非直接受僱於歌薇公司,仍屬受歌薇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黃騰輝於103年9月間,向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昱達公司)旗下之維拉髮藝集團招攬上開建教生專案,雙方於同年9月18日,在昱達公司內簽署建教合作協議(包含以優惠價向歌薇公司購買商品),並由昱達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予黃騰輝,作為分期購買歌薇公司商品之價金,黃騰輝亦於當日將上開合作協議及支票共12紙繳回歌薇公司;然歌薇公司審閱上開合作契約後,認為該優惠價格並不適當,遂拒絕與昱達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責請黃騰輝退還予昱達公司。詎黃騰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9月中旬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將如附表編號2、3、5支票共3紙交給劉秋宏、將附表編號6支票1紙交給鄒年森,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以此方式違背歌薇公司所託付之還票任務;嗣劉秋宏與鄒年森如期提示上開支票,致使昱達公司轉向歌薇公司提訟求償,歌薇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利息25萬8373元之損害。 二、案經歌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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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附表編號2、3、5支票3紙係被告擅自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 |
| | 證明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受僱於台灣美髮沙龍成長協會,擔任專案經理一職,受僱期間為1年,工作內容包含順利完成合約簽訂之事實。 |
| 台灣美髮沙龍成長協會沙龍店辦理實習生訓練合作協議、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沙龍夥伴建教生專案提案書、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簽收影本等 | 證明被告有於103年9月18日,代表台灣美髮沙龍成長協會與昱達公司簽立合作協議,並自昱達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之事實。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送附表編號2、3、5、6支票影本4紙與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函送之存款帳戶申登人姓名 年籍資料等 | 佐證附表編號2、3、5、6支票4紙係被告交付債主劉秋宏、鄒年森提示兌現以作為償債之事實。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書及105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 | 證明臺北地院判決告訴人歌薇公司未返還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支票4紙予昱達公司,應給付昱達公司120萬元,及自105年3月17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足證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證。 |
| 臺北地院106年度他調字第14號民事起訴狀、切結書、106年1月25日調解筆錄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公司就其損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雙方和解後,被告同意分期返還109萬8373元,但被告給付63萬元後,尚有46萬8373元即未再償還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交付4紙支票予他人之背信犯行,客觀上均係利用其在告訴人任職專案經理之機會,主觀上各基於同一背信之犯意,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一節。惟查,質之告訴代理人羅天佑律師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侵占的支票為昱達公司所有,因為告訴人與昱達公司沒有成立(買賣)協議,所以告訴人公司沒有收支票,而是請被告退回等語,足認告訴人公司與昱達公司尚未正式締約,故如附表所示支票12紙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昱達公司。依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非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則被告擅自挪用支票之行為,即難認係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財物,自無從遽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