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2號、第6658號、第6742號、第9473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宗佑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陳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附表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附表一、二」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
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
判例意旨均足資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領取及轉交包裹
暨介紹提款
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戴志豪」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
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
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二編號1、4、6至10、12、13、15、16、18、19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
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本案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被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戴志豪」、「吳進郁」、「惠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陳彥、陳煜璋、李佩芬、劉子菱、張幀玲等5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171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酌以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21頁、第13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
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亦與
告訴人陳彥、陳煜璋、李佩芬、劉子菱、張幀玲等5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且為免被告因入監服刑而無法依調解條件賠償予各該告訴人,影響告訴
人權益,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並以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11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下稱偵5162號卷,第51頁),此部分固未據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陳彥、陳煜璋、李佩芬、劉子菱、張幀玲等5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陳彥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69頁),另被告若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時,該調解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告訴人陳煜璋、李佩芬、劉子菱、張幀玲可持之逕向法院
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基此,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均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個人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均得掛失重新申請,使原卡片或存摺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該等物品均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ATM交易明細5張等物(見偵5162號卷第161頁),雖係被告所有,然上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公訴及
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應論以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僅與該集團之「戴志豪」聯繫,不知道其他人還有誰,只知道「戴志豪」負責指派工作等語(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6658號卷第10頁),此亦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LINE暱稱「戴志豪」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
可佐(見偵5162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
堪認被告僅受「戴志豪」聯繫、指揮。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
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戴志豪」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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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以「阿 雅」名義與許喬芸聯繫,佯稱為「沃手工有限公司施鴻雅」,可提供家庭代工機會,且須以許喬芸名義購買手工材料,並向政府申請員工薪資補貼金,使許喬芸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 | | 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月18日上午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掬華門市領取包裹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到公司)轉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玉山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土地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渣打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臺灣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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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以「惠 萍」名義與鍾玉祥聯繫,佯稱為「沃手工有限公司」,可提供家庭代工機會,且若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可另給予補貼金,使鍾玉祥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 | | 台新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戰門市領取包裹包裹尚未轉寄即遭警查獲 |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吳進郁」名義與李頡聯絡,佯稱可代為製作金流、以供貸款,使李頡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 | | 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板橋一營業所領取包裹包裹尚未轉寄即遭警查獲 |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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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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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台新銀行提款卡 2068*****18268號帳戶 (提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阿芳」名義與邱靖雁聯絡,自稱為愛手工公司,可提供代工機會,但須使用邱靖雁之帳戶購買材料,且公司會給予補貼金,使邱靖雁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 | | 新光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翔運門市領取包裹同日至好運到公司轉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 |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永豐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臺灣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台新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詐欺集團以「菡菡」名義與羅采婕聯繫,佯稱為「潘朵拉包裝設計有限公司」,可提供代工機會,但須使用羅采婕之帳戶購買材料,且公司會給予補貼金,使羅采婕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 | |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月18日上午7時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總門市領取包裹同日至好運到公司轉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 |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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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以電話向鍾蓉佯稱先前訂購露營區之訂單須退刷,使鍾蓉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6742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1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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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黃世勛表示先前在網路購物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使黃世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6742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鄭廷萱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鄭廷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6742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李擢伸表示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李擢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9473卷第219頁至第222頁、第87頁至第89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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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露營業者,以電話向韓宗哲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有誤,將對韓宗哲之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使韓宗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947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87頁至第89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陳彥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9473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陳孟暄表示先前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銷售人員,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孟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9473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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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陳世朋表示先前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世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9473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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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洪嘉伶表示所訂購之商品出貨有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使洪嘉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9473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97頁至第99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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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張幀玲表示先前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定為銷售人員,並將自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張幀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9473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91頁至第93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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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謝恆祥之姪子,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謝恆祥借款,使謝恆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9473卷第273頁至第276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陳玉珍表示先前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繳費,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玉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6658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65頁至第67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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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露營業者,以電話向郭佳惠表示誤定露營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使郭佳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9473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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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飯店人員,以電話向林庭安表示先前訂房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個人房訂單變為團體房,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使林庭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6658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59頁至第63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陳煜璋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 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煜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947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97頁至第99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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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李佩芬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為其帳號,將自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李佩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6658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55頁至第57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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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劉子菱表示先前網路購物遭誤植為VIP帳號,將依VIP帳號收取費用,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劉子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6658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69頁至第71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王思雅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會員,並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王思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6658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55頁至第57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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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陳昱均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會員,並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昱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偵6658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69頁至第71頁 | 陳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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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詳見110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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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廠牌:iPhone IMEI碼: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62號
第6658號
第6742號
第9473號
被 告 陳宗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000號之5
現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經由社群網站「張家豪」之臉書貼文介紹,向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戴志豪」應徵工作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志豪」、「吳進郁」、「惠萍」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從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內容為依對方指示前往指定超商或宅配營業所,領取詐欺集團所需使用之帳戶資料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寄送予指定之收件人,每日可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 元,若當日取件超過5 件,每件再加500 元報酬,因而與該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以提供帳戶購買手工材料,可申請政府補助款項等手法,詐騙許喬芸等人,使之信以為真而將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詐欺集團指示之超商或宅配營業所,再由陳宗佑依指示領取該等包裹後寄送予指定之收件人(詳細之被害人、詐騙方式、交付之資料及陳宗佑取得包裹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宗佑再透過其女友廖芋珊(另為
不起訴處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二重埔簡易型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收取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嗣因此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再以退還款項等為由,詐騙鍾蓉等人,使之不疑有他而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或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陳宗佑依「戴志豪」指示,於110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黑貓板橋一營業所,領取收件人為「黃詠欽」之包裹(內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李頡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又於中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捷戰門市,領取收件人為「廖彥伯」之包裹(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鍾玉祥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後,
旋於中午12時31分許,在該門市外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領取之包裹,以及陳宗佑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復由陳宗佑自其MPN-1505號重型機車內取出上開在黑貓板橋營業所領取之包裹。
二、案經李頡、鍾玉祥、羅采婕、鍾蓉、鄭廷萱、邱靖雁、王思雅、李佩芬、林庭安、郭佳惠、陳煜璋、陳玉珍、陳昱均、劉子菱、許喬芸、陳孟暄、陳世朋、陳彥、洪嘉伶、李擢伸、韓宗哲、張幀玲、謝恆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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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依指示領取、寄送包裹,並領取報酬。 被告之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比例,且工作內容僅為領取非以其為收件人之包裹,再予轉寄,此舉顯係為阻斷寄件人或他人知悉真正收件人,而為一般正當經營之公司無可能採用之流程,被告由此應可知悉所從事內容為詐騙集團「取簿手」之不法工作。 |
| | 證明被告依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所領取之報酬均匯至其帳戶之事實。 |
| | 簡長琳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於110年1月13、15、18、2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至廖芋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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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戴志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第57至67頁) | 被告依指示領取非以其為收件人之包裹,再另行寄送至不同地點予不同收件人,並領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且被告曾懷疑該工作是否有危險等事實。 |
| 被告於110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相片(同上卷第69至73頁、第163至167頁) | 被告依指示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款卡、存摺,以及被告遭扣案之手機。 |
| 統一超商軍總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第31、67頁) 統一超商掬華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43至45頁) 統一超商翔運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658號卷第23至24頁) | 被告領取裝有告訴人羅采婕、許喬芸、邱靖雁帳戶資料之包裹。 |
| 同案被告廖芋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第103至109頁) 同案被告廖芋珊手機銀行APP之交易明細截圖(詳110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第33至41頁) | |
| 另案被告簡長琳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相片 | 另案被告簡長琳透過自動櫃員機存款至廖芋珊在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羅采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第49至53頁) | |
| 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之家庭手工兼職訊息 告訴人許喬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51至71頁) | |
| 被害人黃世勛手機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第59至60頁) | |
| 告訴人陳孟暄手機銀行APP之交易明細截圖( 11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133頁) | |
| 告訴人陳世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144頁) | |
| 告訴人陳彥提供之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168、171頁) | |
| 告訴人洪嘉伶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186頁) | |
| 告訴人陳煜璋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詳11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200、201頁) | |
| 告訴人李擢伸手機銀行APP之交易明細截圖(詳11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227至229頁) | |
| 告訴人韓宗哲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244頁) | |
| 告訴人張幀玲提供之手機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267至268頁) | |
| 告訴人謝恆祥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285頁、第291至292頁) | |
| 告訴人王思雅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6658號卷第99頁) | |
| 告訴人李佩芬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10年度偵字第6658號卷第114至118頁) | |
| 告訴人陳昱均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6658號卷第205至206頁) | |
| 告訴人劉子菱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6658號卷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8頁) | |
| 告訴人許喬芸郵局、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渣打銀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11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87至117頁) | 證明被害人陳孟暄、陳世朋、陳彥、洪嘉伶、陳煜璋、郭佳惠、李擢伸、韓宗哲、張幀玲、謝恆祥轉入告訴人許喬芸左列銀行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
| 告訴人邱靖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郵局、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6658號卷第51至81頁) | 證明被害人陳煜璋、郭佳惠、王思雅、李佩芬、林庭安、陳玉珍、陳昱均、劉子菱轉入告訴人邱靖雁前開銀行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
| 告訴人羅采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詳110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第69至71頁) | 證明被害人黃世勛、鍾蓉、鄭廷萱遭詐騙將款項轉入告訴人羅采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宗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
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蘋果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自承依「戴志豪」指示領取、交付包裹,所取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被告領取之帳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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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以「阿雅」名義與許喬芸聯繫,佯稱為「沃手工有限公司施鴻雅」,可提供家庭代工機會,且須以許喬芸名義購買手工材料,並向政府申請員工薪資補貼金,使許喬芸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 | | | | 110/1/18上午7時2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掬華門市領取包裹 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到公司)轉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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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以「惠萍」名義與鍾玉祥聯繫,佯稱為「沃手工有限公司」,可提供家庭代工機會,且若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可另給予補貼金,使鍾玉祥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 | | | | 110/1/19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戰門市領取包裹 包裹尚未轉寄即遭警查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吳進郁」名義與李頡聯絡,佯稱可代為製作金流、以供貸款,使李頡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 | | | | 110/1/19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板橋一營業所領取包裹 包裹尚未轉寄即遭警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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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台新銀行提款卡 2068*****18268 (提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阿芳」名義與邱靖雁聯絡,自稱為愛手工公司,可提供代工機會,但須使用邱靖雁之帳戶購買材料,且公司會給予補貼金,使邱靖雁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 | | | | 110/1/19上午7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翔運門市領取包裹 同日至好運到公司轉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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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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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以「菡菡」名義與羅采婕聯繫,佯稱為「潘朵拉包裝設計有限公司」,可提供代工機會,但須使用羅采婕之帳戶購買材料,且公司會給予補貼金,使羅采婕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 | | | | 110/1/18上午7時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軍總門市領取包裹 同日至好運到公司轉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 | |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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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以電話向鍾蓉佯稱先前訂購露營區之訂單須退刷,使鍾蓉信以為真而配合操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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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黃世勛表示先前在網路購物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使黃世勛信以為真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鄭廷萱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鄭廷萱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李擢伸表示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李擢伸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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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露營業者,以電話向韓宗哲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有誤,將對韓宗哲之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使韓宗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陳彥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彥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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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陳孟暄表示先前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銷售人員,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孟暄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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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陳世朋表示先前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世朋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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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洪嘉伶表示所訂購之商品出貨有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使洪嘉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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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張幀玲表示先前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定為銷售人員,並將自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張幀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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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謝恆祥之姪子,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謝恆祥借款,使謝恆祥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陳玉珍表示先前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繳費,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玉珍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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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露營業者,以電話向郭佳惠表示誤定露營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使郭佳惠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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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飯店人員,以電話向林庭安表示先前訂房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個人房訂單變為團體房,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使林庭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陳煜璋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煜璋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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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李佩芬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為其帳號,將自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李佩芬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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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劉子菱表示先前網路購物遭誤植為VIP帳號,將依VIP帳號收取費用,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劉子菱伸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購買點數 | | |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王思雅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會員,並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王思雅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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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陳昱均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會員,並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昱均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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