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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7號、第32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亞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劉亞杰於民國111年2月10日、3月8日、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彭文相於111年2月10日、3月8日、4月14日、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彭文相於111年6月7日達成之調解筆錄」;
 ㈡論罪部分應補充「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執業律師,本應盡力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竟於①受告訴人彭文相及其配偶溫燕玉委任,為渠2人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致上開案件遭法院裁定駁回,又為掩飾其疏失,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公文書,並交付告訴人彭文相而行使,期間長達數年,致生損害於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相關人等之權益;②另於受委任於告訴人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人民事訴訟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時,隱瞞實際鑑定費用,且因不願先行墊付,即向告訴人3人謊稱其將請假、告訴人3人不必到庭,未徵得告訴人3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於開庭時向法院表明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明狀,致使告訴人3人之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上開所為破壞人民對於司法、法律之信賴,造成告訴人彭文相及其配偶溫燕玉、告訴人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人之損害,亦影響法院對於司法文書使用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前於偵查中即業與告訴人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見臺北地檢署110偵1777卷第97至102頁),復與告訴人彭文相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新臺幣500萬元達成調解,願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暨雙方於111年8月1日合議達成之補充協議書(即如附件二所示)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補充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53至155、157頁,審簡卷所附雙方簽名之協議書),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參以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曾任執業律師10年、需扶養父母及女兒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背信等3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有別,以及各罪之間隔期間較短、因其犯行受害之人分別為告訴人彭文相、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及司法機關、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另亦與告訴人彭文相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二暨附件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彭文相,俱如前揭;另參以告訴人彭文相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或是附條件緩刑,請求給予5年緩刑期間以便被告確實履行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55頁),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彭文相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彭文相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暨附件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因均已交付告訴人彭文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名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公文書(其上以機器繕打「103年度國字第18號」、「主文:「被告許家盛、台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文相新臺幣805萬4213元、原告溫燕玉新臺幣827萬809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等語)。
他6484卷第29至43頁告證4所示
名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公文書(其上以機器繕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原告彭文相、原告溫燕玉、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決,未經上訴,業於109年1月22日確定」、「中華民國:109年○月30日」等語),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他6484卷第53頁告證6所示

附表二【應併同參照雙方於111年8月1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
劉亞杰應給付彭文相共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貳佰萬元整將於民國(下同)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餘額參佰萬元整,則三年分期給付,即自一一一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金額匯入彭文相指定中華郵政(700 )龜山迴龍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文相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7號
                                    110年度偵字第32617號
  被   告 劉亞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杰為律師(證書字號:100臺檢證字第OOOO號),於民國102年8月21日受彭文相之委任,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擔任彭文相之告訴代理人;劉亞杰又於102年8月29日,受彭文相及其配偶溫燕玉之委任,擔任渠2人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士林地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嗣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許家盛經法院判決無罪,士林地院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另以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訴訟(下稱甲案民事訴訟)審理之。嗣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補字第1120號裁定命原告即彭文相、溫燕玉2人補繳甲案民事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5888元,上開裁定及多元繳款單已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彭文相、溫燕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即劉亞杰,然劉亞杰不知何故,竟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致甲案民事訴訟遭士林地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524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該駁回裁定亦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劉亞杰知悉。劉亞杰因恐甲案民事訴訟因其承辦疏失,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之事跡敗露,竟刻意向彭文相隱瞞此事,並多次以各種事由向彭文相謊稱:甲案民事訴訟仍在審理中、審理進度如何云云,致彭文相誤認甲案民事訴訟仍在士林地院審理中。109年1月間,彭文相因感甲案民事訴訟實在拖延太久未予審結,乃一再向劉亞杰追問審理結果,劉亞杰為繼續掩飾其疏失,竟向彭文相謊稱:甲案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勝訴云云,並基於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繕打製作之方式,偽造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8號」、主文為「被告許家盛、台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文相新臺幣805萬4213元、原告溫燕玉新臺幣827萬809元......」之民事判決書1份,並於109年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復旦門市,將上開偽造之民事判決書1份交付彭文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士林地院依職權製作民事判決書之公信力。其後劉亞杰復向彭文相謊稱:甲案民事訴訟判決已經確定云云,因彭文相一再向劉亞杰索討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劉亞杰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繕打並在其上蓋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而偽造標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原告彭文相、原告溫燕玉、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決,未經上訴,業於109年1月22日確定。」等語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張,再於109年10月20日,在前揭統一超商復旦門市,將上開偽造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交付彭文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士林地院依職權製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公信力。劉亞杰甚至向彭文相謊稱:其已協助請求臺北市政府儘速依照判決履行賠償云云。嗣因彭文相遲未接獲臺北市政府之賠償,乃自行於109年11月9日透過1999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向臺北市政府申訴陳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向彭文相回覆:未曾收過士林地院103年度國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亦未接獲相關開庭通知書等情,彭文相始驚覺有異,乃於109年11月18日向劉亞杰質問,劉亞杰見其無法再行隱瞞,始向彭文相坦承其所交付之上開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均係其自行偽造等情。
二、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人對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建設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工營造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訴請立信建設公司、立信工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人各19萬8250元、43萬2720元、90萬86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立信建設公司、立信工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人各7萬2384元、4萬4800元、2萬7794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人因不服上開判決,為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受理(下稱乙案民事訴訟二審),王國林、李國進、王國興3人並於乙案民事訴訟二審程序之108年4月1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出具委任狀,共同委任劉亞杰擔任渠等之訴訟代理人。劉亞杰受委任處理乙案民事訴訟二審,向王國林、李國進、王國興3人說明:乙案民事訴訟二審程序僅需就一審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鑑定報告向法院請求為補充鑑定即可,補充鑑定之費用僅需幾千元,會幫忙先行墊付繳納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23日去函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後,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8年8月7日(108)省土技字第北1076號函通知王國林、李國進、王國興3人之訴訟代理人劉亞杰需繳納鑑定費用6萬元,劉亞杰因難以向王國林、李國進、王國興3人說明其原本說補充鑑定費用只需要數千元,後來卻變為需要繳納鑑定費用6萬元等情,且劉亞杰亦不願先行墊付繳納該鑑定費用6萬元,劉亞杰此時竟萌生隱瞞王國林、李國進、王國興3人之意,先特別以電話向王國林佯稱:108年12月6日之庭期發生撞庭,伊會向法院請假,故王國林等人當日不用去開庭云云,致使王國林、李國進、王國興3人均因誤信劉亞杰所述而未到庭。嗣劉亞杰於108年12月6日15時40分許,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法庭,就乙案民事訴訟二審行準備程序開庭時,明知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人如撤回上訴,將使原判決確定,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人因此無法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之財產上利益,竟仍意圖損害王國林、李國進、王國興3人之利益,未徵得王國林、李國進、王國興3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事先告知王國林、李國進、王國興3人,即當庭以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人之受特別委任訴訟代理人身分,逕自向法院表明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明狀,致使乙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致生損害於王國林、李國進、王國興3人。嗣王國林、李國進、王國興3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9年1月9日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退還王國林、李國進、王國興3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之函文副本,察覺有異,乃向劉亞杰詢問,劉亞杰竟仍向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人矇混稱:沒有撤回上訴云云,嗣經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人聲請閱覽乙案民事訴訟二審卷宗後,始知悉劉亞杰在未徵得渠等同意之下,已於108年12月6日當庭逕自向法院表示撤回上訴。
三、案經彭文相告發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卷證出處:本署110年度他字第6484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劉亞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證人彭文相的案件,係伊受雇於王可富律師(已歿)時期所承辦之案件,伊交付給證人彭文相之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係王可富律師之太太「杜凱薩琳」交給伊的云云。
2
證人即告發人彭文相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證人涂安淇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②證人涂安淇之公務電話紀錄1張(他卷579頁)
③被告與證人涂安淇之LINE對話紀錄2張(他卷573、575頁)
①證人涂安淇為王可富律師之配偶,其有美國籍,其英文名字之中譯文為「涂(杜)凱薩琳」。
②被告曾受僱於王可富律師,迄105年4月底始離職。
③被告離職之後,證人涂安淇即未再與被告有所聯繫,被告辯稱本案偽造之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均是證人涂安淇所交付等情,全數子虛烏有。
4
偽造之士林地院103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即告證4,他卷29-43 頁)
證明被告偽造士林地院103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並於109年1月15日交付證人彭文相之事實。
5
偽造之士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他卷53 頁)
證明被告偽造左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於109年10月20日交付證人彭文相之事實。
6
士林地院110年7月22日士院擎料字第1100311263號函(他卷101-1頁)
證明士林地院並無103年度國字第18號案卷。
7
①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申訴案件及回覆內容1份(告證7,他卷55-69頁)
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9月24日北市消秘字第1100095563號函檢送之申訴案件編號T00-000000000000號民眾申訴內容及處理結果等資料(他卷233-241頁)
證人彭文相於109年11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訴陳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回覆未曾收過士林地院103年度國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亦未接獲相關開庭通知書等情
8
被告出具之109年4月30日律師函1張(告證5,他卷45頁)
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寄發律師函,請臺北市政府儘速履行判決撥付賠償款給彭文相、溫燕玉之事實。
9
被告出具之109年11月18日自白書1張(告證8,他卷71頁)
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向證人彭文相出具自白書,承認自己涉犯偽造文書罪。
10
被告與證人彭文相109年11月18日會談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告證10,他卷279-323頁)
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會談中,向證人彭文相坦承伊係基於矇混之動機,而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偽造士林地院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事實。
11
被告與證人彭文相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6、11,他卷47-51頁、325-523頁)
證明被告以各種事由矇騙證人彭文相,始證人彭文相誤認甲案民事訴訟持續審理至109年1月間始為判決,被告並於109年10月20日,將偽造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交付證人彭文相之事實。
12
士林地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卷、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民事卷、102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卷影本各1宗
證明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受證人彭文相之委任,就士林地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擔任彭文相之告訴代理人;被告又於102年8月29日,受彭文相及其配偶溫燕玉之委任,擔任渠2人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士林地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嗣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許家盛經法院判決無罪,士林地院乃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另以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訴訟(即甲案民事訴訟)審理之。嗣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補字第1120號裁定命原告即彭文相、溫燕玉2人補繳民事裁判費18萬5888元,上開裁定及多元繳款單已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彭文相、溫燕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然被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致甲案民事訴訟遭士林地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524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該駁回裁定亦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知悉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卷證出處:本署110年度他字第6484號卷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77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劉亞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有以電話向告訴人王國林說明上訴二審需要補充鑑定,才可獲得有利判決,如果不鑑定,無法獲得有利判決,還不如撤回上訴,告訴人王國林在電話中說交給律師決定云云。
2
告訴人王國林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民事訴訟卷宗影本1宗、108年12月6日開庭錄音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王國林、李國進、王國興3人於乙案民事訴訟二審程序之108年4月1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出具委任狀,共同委任被告擔任渠等之訴訟代理人,嗣被告於108年12月6日當庭向法院表示撤回上訴等事實。
4
①被告簽署之109年3月4日承諾書1張(他卷19頁)
②告訴人王國林提出109年3月4日與被告會談之錄音檔案隨身碟1個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譯文1份(偵卷75-81頁)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4日與告訴人王國林會談時,向告訴人王國林坦承撤回上訴之事,並親自出具承諾書1張,承諾願賠償告訴人3人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亞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為偽造前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揭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