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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冠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該車輛業經告訴人即保住交通有限公司取回(見他卷第36頁),告訴人表示有被告租賃時簽發之本票,欲求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自承車輛租賃應繳3年(共36期)而其實際繳納26期,並表示目前經濟能力無法支付20萬元,惟願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預先給付告訴人10萬元賠償,然嗣屆期未給付,被告陳明因未借到錢,希望改以每月分期3,000元之方式給付,然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不同意該分期方案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疫情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目前代班保全工作,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生活仰賴朋友資助,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情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典當予中信當鋪後,取得2萬元之典當款項,依前揭規定,其變價所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29號
  被   告 劉冠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與保住交通有限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約定由該公司提供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租予劉冠軍使用,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每月應繳交24,000元。詎劉冠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卻於110年4月6日,將該車以2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中信當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嗣因其遲未償還當鋪款項,上開車輛遭該當鋪留置,劉冠軍始向保住交通有限公司坦承上情。
二、案經保住交通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其非車輛所有人,以及有持該車輛之行照影本向當鋪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錦華、段培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車身分期契約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4
當票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有將上開車輛典當之事實。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承租本案車輛並自告訴代理人處取得汽車及行照,然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取得汽車,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自非屬基於業務關係而侵占。是核被告劉冠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