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軍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軍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冠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
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程度
等情,兼衡被告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該車輛業經
告訴人即保住交通有限公司取回(見他卷第36頁),
告訴人表示有被告租賃時簽發之本票,欲求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自承車輛租賃應繳3年(共36期)而其實際繳納26期,並表示目前經濟能力無法支付20萬元,惟願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預先給付告訴人10萬元賠償,然
嗣屆期未給付,被告陳明因未借到錢,希望改以每月分期3,000元之方式給付,然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不同意該分期方案等語,並
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因疫情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目前代班保全工作,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生活仰賴朋友資助,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情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典當予中信當鋪後,取得2萬元之典當款項,依前揭規定,其變價所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調偵字第429號
被 告 劉冠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與保住交通有限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約定由該公司提供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租予劉冠軍使用,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每月應繳交24,000元。
詎劉冠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卻於110年4月6日,將該車以2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中信當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嗣因其遲未償還當鋪款項,上開車輛遭該當鋪留置,劉冠軍始向保住交通有限公司坦承上情。
二、案經保住交通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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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其非車輛所有人,以及有持該車輛之行照影本向當鋪借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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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承租本案車輛並自
告訴代理人處取得汽車及行照,然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取得汽車,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自非屬基於業務關係而侵占。是核被告劉冠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