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0號),被告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至6行:將「負責怡暉大樓管理會之財物保管及設施維護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擔任駐衛人員,負責如所簽立管理維護契約書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建築物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建築物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並不含代收住戶管理費、停車位出租費、大樓廣告招牌出租等費用之事務,另私下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託代為收取、保管住戶繳付管理費、停車位租金等費用」。
2、第1頁第7至8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自108年3月間起至108年11月間,在上開社區內,受託代收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位及廣告招牌租金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2438元,未交予怡暉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或會計人員入帳,逕侵占挪為己用。
(二)證據部分:
2、長城物業公司職員資料卡。
3、被告書寫道歉信、侵占金額計算單。
二、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惟
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為要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即所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是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查被告本件事發時係擔任該大樓之駐衛人員,依該大樓及管理顧問公司所簽立契約
所載有關駐衛人員之工作內容為安全管制工作、門禁登記、掛號信收發、車輛進出管制、夜間巡邏,顯未包含大樓行政財物之收受及保管等工作事宜,
業據證人即長城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熊世裕陳述在卷,復有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怡暉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立之管理維護契約書附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9、71至75頁),且被告亦稱其代收管理費、停車位、廣告牆租金等費用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委託辦理甚明,
可徵被告受僱於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派至上開怡暉大樓擔任駐衛人員,並據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怡暉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訂定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所載管理服務內容所載,並無代理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取各月管理費、停車位租用費及承租外牆之廣告招牌費等費用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論以業務侵占罪,且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是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論以業務侵占罪,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本院亦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並無妨害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基於侵占其所持有之金錢之犯意,先後多次將所收取費用據為己有、擅自支用而侵占入己之各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擔任駐衛人員,受該大樓主任委員之託代為收受並保管相關管理、停車租金及廣告等費用,竟為圖私利,未依約定繳回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會計人員,而挪為己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怡暉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
和解,於111年6月9日前已給付35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現依約履行中部分,有和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7頁,審簡卷第1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所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暨其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占款項合計42萬243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還款35萬元,及已依和解契約分期履行款項1萬8000元(即111年7月至9月,每月給付6000元),餘款5萬4438元尚未清償,因尚未實際清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如被告之後有依和解契約履行清償事宜,於本件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50號
被 告 賴保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前為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管理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8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經長城管理公司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怡暉大樓(下稱怡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怡暉大樓管委會)擔任社區管理員一職,負責怡暉大樓管理會之財物保管及設施維護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怡暉大樓住戶按月所繳交之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應繳交予怡暉大樓管委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怡暉大樓社區管理員之機會,將其職務上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所繳交如附表所示月份之管理費、停車費及廣告招牌租金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2,438元,未交予怡暉大樓管委會主委而逕行挪作他用侵占入己。
嗣怡暉大樓管委會察覺帳目有異,經詢問賴保村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城管理公司
告發暨怡暉大樓管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於108年間擔任怡暉大樓社區管理員之事實。 2、被告於收取怡暉大樓住戶繳交之費用後,按規定應繳交予告訴人怡暉大樓管委會之主委之事實。 3、被告於收取怡暉大樓住戶繳交之費用後,曾未按規定繳回,反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
| 告訴人怡暉大樓管委會之法定 代理人周正聰於警詢中之陳述 | 1、被告於108年間受僱於 告發人長城管理公司,而經派駐擔任怡暉大樓社區管理員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間將怡暉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計42萬2,438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1、被告於108年間受僱於告發人,而經派駐擔任怡暉大樓社區管理員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間將怡暉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事實。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調字第473號起訴狀1份 | 1、被告於108年間受僱於告發人,而經派駐擔任怡暉大樓社區管理員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間將怡暉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計42萬2,438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被告於108年間侵占怡暉大樓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所繳交如附表所示月份之費用,共計42萬2,438元之事實。 |
| 怡暉大樓108年2月至同年11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共10份 | 1、被告於108年間擔任怡暉大樓社區管理員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間將怡暉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被告於108年間將怡暉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告發人與告訴人所簽訂並約定告發人自103年6月起負責怡暉大樓之一般事務、設備保養及環境安全等之管理與維護工作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款項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42萬2,438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