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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9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詠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不詳時地」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3月間公告招標後至投標前某日,在上址公司」、附表採購案名稱欄補充「(於民國105年3月9日公告招標,於同月22日開標)」、涉案被告欄「白世綱」更正為「徐建榮」;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詠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與王佳田、林宇萍、褚珮君、林志新、徐建榮間,就上揭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因擔任業務助理受公司業務指示而聯繫其他業務助理從事圍標犯行之行為情節,影響政府採購決定之正確性之結果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協助,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79號
  被   告 王詠婕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宋佳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緣王詠婕為尚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下稱尚偉公司)之業務助理,為尚偉公司之受雇人。王佳田(王佳田、林世璿、林宇萍、褚珮君、林志新、楊凱智、徐建榮及尚偉公司、宏連公司、友榆公司、旭豪公司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行緩起訴)與王詠婕為避免附表所示採購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及能順利標得附表所示採購案,竟於不詳時地,與附表所示涉案人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尚偉公司人員安排附表所示廠商,共同以附表所示投標金額或資格文件未附、押標金未繳及附表所示詐術圍標行為參與投標。附表所示招標機關於開標後決標予尚偉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之不正確結果。
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詠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詠婕任職於同案被告尚偉公司期間,確有請同案被告林宇萍、褚珮君幫忙處理附表所示採購案之投標事宜。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佳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採購案,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佳田決定投標,及指示被告王詠婕找配合的廠商來投標。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採購案之同案被告宏連公司投標文件,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萍所製作。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褚珮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尚偉公司之業務人員為避免政府採購招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及能順利標得採購案,確實會指示業務助理找配合的廠商來投標。
2、同案被告尚偉公司之人員,就配合投標之廠商,會刻意不繳押標金以便讓同案被告尚偉公司得標。
3、同案被告旭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褚珮君所製作。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尚偉公司之業務助理為標得政府採購招標案,確實會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新聯繫商借同案被告宏連公司之大小章及登記資料、完稅證明等文件事宜。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建榮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建榮確有出借同案被告旭豪公司之大小章予尚偉公司之人員,或協助在尚偉公司人員所製作之同案被告旭豪公司投標文件上蓋章。
7
附表所示採購案之教育部審查報告、招標公告、投標文件及決標公告與附表所示投標廠商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各1份
1、附表所示採購案之同案被告宏連公司投標文件,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萍所製作。
2、同案被告旭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褚珮君所製作。
3、同案被告宏連公司、旭豪公司並未繳納押標金。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詠婕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王詠婕與同案被告王佳田、林宇萍、褚珮君、林志新、徐建榮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招標機關
採購案名稱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
(新臺幣/元)
得標廠商
尚偉公司人員
詐術圍標行為
涉案被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螢光顯微鏡
一台
尚偉公司
1,483,000
尚偉公司
業務人員
王佳田、
業務助理
王詠婕
1、由林宇萍製作宏連公司之投標文件、褚珮君製作旭豪公司之投標文件
2、由宏連公司、旭豪公司提供大小章予尚偉公司
王佳田、
王詠婕、
林宇萍、
褚珮君、
林志新、
白世綱
宏連公司
押標金未繳
旭豪公司
押標金未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