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高銘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榮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銘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
告訴人義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之分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罪,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審易卷第35、75至76頁)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
代理人許桂清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3頁)在卷
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雖因本案竊得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義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中山門市店,趁店員許桂清疏未注意之際,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
嗣為許桂清盤點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義美公司委由許桂清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許桂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 |
| 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義美公司提出之遭竊商品目錄清冊等 | |
二、核被告前後3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
數罪併罰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民國111年1月2日10時35分許起,至12時55分許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義美中山門市店) | ①巧克力捲(布丁) ②奶香脆麵包 ③造型薑餅(聖誕老人) | | | |
| 111年1月3日12時14分許起,至17時10分許 | | ①烤芝士蛋糕 ②棉蛋糕(巧克力) ③黑可可消化餅 ④起司夾心酥 ⑤黑芝麻糕 ⑥烤芝士蛋糕 | | ①35元 ②20元 ③55元 ④35元 ⑤160元 ⑥35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