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仁
李穎達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9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穎達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立仁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偽刻「三源土木油漆工程行吳源滿」、「愷祥水電材料行許王月桂」、「怡泰水電行」、「勝吉工程有限公司黃東梧」、「龍翔企業社黃景春」之印章各壹顆,及偽造收據上之「三源土木油漆工程行吳源滿」印文共拾枚、「愷祥水電材料行許王月桂」印文共拾肆枚、「怡泰水電行」印文共貳枚、「勝吉工程有限公司黃東梧」印文共伍枚、「龍翔企業社黃景春」印文共肆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補充並更正為「基於偽、
變造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立仁、李穎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李穎達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李穎達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
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穎達自104年間起擔任OO國宅OO號基地(下稱OO國宅)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社區記帳及保管管理費,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李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李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立仁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號所示之日期,偽造不實收據並偽刻廠商之橢圓章用於收據上及變造收據之行為,各係偽、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皆於偽、變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穎達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填製記帳金額與實際支付金額不符於各月份收支明細表上;及被告李立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號所示之時間,偽造不實費用收據並偽刻廠商橢圓章印、變造收據金額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
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立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李穎達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李立仁偽、變造不實收據並持向李穎達詐取金額,
足以生損害於OO宅管理委員會及林孟賢等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管理費管理、使用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
告訴人林孟賢達成調解,並已賠償OO國宅管理委員會完畢
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7頁)附卷
可憑,是被告2人
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林孟賢所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李立仁前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惟
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20頁)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憑,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李立仁偽、變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收據,雖均業經被告李立仁行使而交予李穎達,已非屬被告李立仁所有之物,然起訴書編號4至6、9至10號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三源土木油漆工程行吳源滿」印文共10枚(見他卷第271、273、275、279頁)、「愷祥水電材料行許王月桂」印文共14枚(見他卷第269、519、521頁)、「怡泰水電行」印文共2枚(見他卷第271頁)、「勝吉工程有限公司黃東梧」印文共5枚(見他卷第271、275、279頁)、「龍翔企業社黃景春」印文共4枚(見他卷第271、545頁),及偽刻「三源土木油漆工程行吳源滿」、「愷祥水電材料行許王月桂」、「怡泰水電行」、「勝吉工程有限公司黃東梧」、「龍翔企業社黃景春」之印章各1顆,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李立仁因本案詐得新臺幣15萬3,300元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然因被告李立仁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為免重覆剝奪被告李立仁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李立仁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93號
被 告 李立仁 O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穎達 O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仁及李穎達自民國104年間起分別擔任OO國宅OO號基地(下稱OO國宅)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李立仁負責管理地下停車場及社區公用設備維修,李穎達負責社區記帳及保管管理費。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穎達明知製作每月收支明細表為其業務之一,其於OO國宅管委會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發生之水電費、租金、尾牙聚餐等費用,應如實記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實際支付金額於收支明細表上,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實水電、租金、尾牙聚餐等費用(即記帳金額欄位)填製在各月份收支明細表內,且僅支付如附表所示實際支付欄位之金額,致生損害於華強國宅管理委員會及林孟賢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水電費、租金、尾牙聚餐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立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在OO國宅地下室停車場,⒈偽造附表編號4至6、9至10號所示之不實費用收據,填寫不實之維修項目、金額、日期於收據上,並盜刻「三源土木油漆工程行吳源滿」、「愷祥水電材料行許王月桂」、「怡泰水電行」、「勝吉工程有限公司黃東梧」、「龍翔企業社黃景春」等廠商之橢圓章用印於收據上,再佯以不實之廠商修繕費名義、持收據向李穎達(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意)詐領如收據所示款項;⒉將附表編號7、8所示佳新塗料有限公司、金利鎖印行之收據變造為附表所示之記帳金額,再持以向李穎達(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意)詐領變造後收據所示款項。均使李穎達因而
陷於錯誤而將收據上記載之款項交付李立仁
收訖,足以生損害於華強國宅管委會及林孟賢等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管理費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孟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係便宜行事,將不實金額登載於每月收支明細表上;伊會依照被告李立仁提出收據之金額交付現金等情。 |
| | 僅坦承自行填製附表編號4之廠商收據,辯稱自製單據中有灌水500元之金額,工程均確實有施工,其他附表中之單據都是廠商填製云云。 |
| | |
| 證人即同案被告柳之聖(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社區財務為被告李穎達經手,修繕則係被告李立仁經手等情。 |
| | 108年以前證人許王月桂尚未擔任愷祥水電行負責人,被告李立仁所提出之收據為偽造之事實。 |
| | 被告李立仁利用證人吳源滿盜刻三源工程行印章,證人吳源滿曾至OO國宅修補水泥、以日計價,每日工資2,000元之事實。 |
| | 其等曾至OO國宅維修大門絞鍊、地下室水管水盤、側門鎖停車場電動門電池開關等,但被告李立仁提出之收據非其等所開立,收據上橢圓章亦非其公司所有之事實。 |
| 被告李穎達所製作OO國宅104年1月至108年4月收支明細表、新光銀行戶名華強國宅管理委員會柳之聖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歷史往來明細 | 被告李穎達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支明細金額為虛偽記載之事實。 |
| 台電公司臺北市區○○○○○地○○○街000巷00弄地○○○○○街000巷00弄0○00號公設106年至108年用電度數及繳費金額表、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陳送OO國宅107年自來水繳費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送104年至108年租金收入明細表 | 被告李穎達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支明細金額為虛偽記載之事實。 |
| 被告李立仁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10收據、愷祥水電材料行聲明書、偽刻之三源土木油漆工程行吳源滿橢圓章印文 | 被告李立仁偽造、變造廠商收據詐取OO國宅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李立仁在廠商收據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立仁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立仁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穎達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差額
侵占入己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穎達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穎達擔任財務委員,帳面上支出金額與繳費單據不符為依據。經查,被告李穎達堅詞否認侵占差額,辯稱管委會之款項都是用現金收付,剩餘現金均由伊隨身保管,伊雖然記載不實,但並未侵占款項等語,核與證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柳之聖所述相符。而觀諸華強國宅於新光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管理費帳戶,於104年2月13日開戶後至108年9月27日結清為止,僅有5次數十萬元之大額提款紀錄,其餘均為存入款項,是無法得知被告李穎達每月所保管之管理費餘款金額,亦無法就款項是否短少加以核實。而華強國宅108年以前之住戶規約已滅失,此有華強國宅管理委員會陳報書函1份
可參,被告李穎達保管金錢、支付款項流程是否符合華強國宅住戶規約,已無
可考。告訴人所提出每月收支明細表中
列舉付款明細,雖與實際繳費情形不符,然依該等明細,僅
足證明確曾實際發生交易且登載不實,縱被告李穎達曾為經手,卻無從認定該等差額遭被告李穎達私下侵吞,自難遽此對被告李穎達為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李穎達是否有侵占告訴意旨所認之款項,尚難以證明。又此業務侵占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為新臺幣)
| | | | | |
| | 107.3 107.5 107.7 107.9 107.11 |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 15765+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420 | |
| | | | | |
| | 106年4月至6月 106年7月至9月 106年10月至12月 | | | |
| | 107年1月至3月 107年4月至6月 107年7月至9月 107年10月至12月 | | | |
| | | | | |
| | 106.2.15 106.2.17 106.3.24 106.3.21 106.4.11 106.6.5 106.6.6 106.6.16 106.7.16 106.8.11 106.8.30 106.12.15 107.2.3 107.10.1 |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 | |
| | 106.10.9 107.1.6 107.3.10 107.4.21 107.6.23 107.7.7 107.8.1 107.8.29 107.9.5 107.9.30 107.10.7 107.12.1 107.12.14 107.12.26 |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7.11 106.8.30 106.12.20 107.5.15 107.6.25
| | | |
| | 106.6.5 107.2.4 107.2.27 107.11.15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