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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4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
13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林文智」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111年3月9日111年度觀業字第1110001727號函文」應更正為「111年3月9日111年度觀業字第1110001707號函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於公司名稱、代表人處分別填載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林文智,於聯絡人處填載自己姓名,並以偽刻「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林文智」大小章蓋印文,表示係以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智授權人之身分,表示代理本人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林文智申請公司印鑑章變更、代表人印鑑章變更,切結遺失及申請辦妥文件證明等情,依前開說明,上開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將該等文書交付交通部觀光局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林文智、交通部觀光局對於管理旅行社資料結果之正確性,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被害人林文智印文及被害人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附表編號1至4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辦理公司印鑑變更以便辦理遷址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地點接近,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一行為先後偽造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林文智名義之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即在於辦理公司印鑑及地址等登記事項之變更,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辦理遷址之目的,貪圖方便,未得被害人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林文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被害人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林文智大小章,偽以其等名義作不實文書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登記,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交通部觀光局管理旅行社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並紊亂交通部觀光局對於旅行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林文智表示:被告當時因為經濟上有困難,一時想不開才會做錯事,被告已經有悔意,也把大小章交還給被害人,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林文智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衛生局疾管科做約聘,月收入約3萬元、需撫養10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暨補授權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第45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偽刻用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林文智」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交通部觀光局,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證據卷頁
1
旅行業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於左列文書之①總公司印鑑章欄「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1枚;②代表人印鑑章欄「林文智」印文1枚
臺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728號第17頁
2
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於左列文書之①總公司印鑑章欄「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1枚;②原代表人印鑑章欄「林文智」印文1枚;③新代表人印鑑章欄「林文智」印文1枚;④申請日期之月份處「林文智」印文1枚
同上卷第19頁

3
旅行業變更登記事項卡
於左列文書之①總公司印鑑章欄「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1枚;②總公司代表人印鑑章欄「林文智」印文1枚
同上卷第23頁

 4
交通部觀光局登記用-印鑑遺失切結書


於左列文書之①公司章新印鑑章欄「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1枚;②代表人章新印鑑章欄「林文智」印文1枚
同上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46號
  被   告 林宗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儒原任職於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山旅行社),並於民國110年11月間自天山旅行社離職,明知天山旅行社及其代表人林文智之印鑑並未遺失,且天山旅行社及林文智亦未授權其辦理相關天山旅行社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變更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天山旅行社及其代表人林文智之印章後,復在旅行社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旅行業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偽造天山旅行社及其代表人林文智之印文,繼而於111年2月27日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2份、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遺失切結書送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交通部觀光局,以此方式申請辦理天山旅行社及其代表人林文智印鑑及登記事項之變更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因此受理後為被告辦理上開印鑑變更,並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系統內,足生損害於天山旅行社、林文智本人及及交通部觀光局管理旅行社資料之正確性。嗣天山旅行社接獲交通部觀光局於111年3月9日111年度觀業字第1110001727號函文准許被告所為上開天山旅行社及其代表人林文智之印鑑變更之申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觀光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儒之供述
被告未經林文智授權,自行前往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天山旅行社印鑑變更之事實。
2
證人林文智、林温琪、張富堯之證述
被告未經授權而私自辦理天山旅行社印鑑變更事實。
3
交通部觀光局函附天山旅行社旅行社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旅行業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書
被告在旅行社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旅行業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偽造天山旅行社及林文智之印文據此做成不實文書而向交通部觀光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事實。
4
交通部觀光局111年3月9日備查函文
交通部觀光局因被告之行為而將天山旅行社及代表人印鑑變更一案登錄在掌管之系統內而備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在本案文書契約上偽造天山旅行社及林文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行為,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偽造天山旅行社及林文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