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秋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㈢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
  被   告 黃秋玟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玟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擔任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000號2樓之2,104年4月8日遷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下稱法而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法而宜公司於渠等任職期間之進項營利事業均屬異常或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而無轉賣或加工後銷售予如附表所示營利事業之可能,仍於前開期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實銷售額、稅額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秋玟之供述
坦承擔任法而宜公司之負責人,並有領取發票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人頭負責人云云。
2
法而宜公司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法而宜公司公司負責人。
3
法而宜公司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影本
被告親自簽名領取法而宜公司之統一
發票,並且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派員查訪法而宜公司之業務時,在查訪報告表之負責人欄位簽名。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買方申報扣抵明細表等各1份
法而宜公司虛開發票予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幫助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逃漏附表所載數額之營業稅。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核被告黃秋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且其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103年6月4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3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利事業
期間
發票銷售額(新臺幣元)
張數
營業稅額
(新臺幣元)
1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5月間起至105年8月間
16,045,390
27
802,271
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
11,108,285
14
555,415
3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
8,990,465
15
449,525
4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
6,453,830
11
322,693
5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
4,607,787
40
230,397
6
欣方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5月、6月間
3,022,800
3
151,140
7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
2,505,958
5
125,299
8
又菱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間
2,106,582
4
105,329
9
蓮成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間
1,940,325
4
97,017
10
陽億有限公司
103年11、12月間
1,032,240
2
51,612
11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11、12月間
543,660
1
27,183
12
宏瑋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11、12月間
530,400
1
26,520
 
總計
 
58,887,722
127
2,944,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