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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霆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霆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霆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論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偽證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另案被告賴柏揚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有被告111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北檢他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故就其所犯偽證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卷第11頁)、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5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49號
  被   告 陳霆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4樓(頂樓加蓋右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霆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賴柏揚於110年3月10日即因案入監執行,並未於110年5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11時43分許,於本署第38偵查庭內,就賴柏揚有無販賣毒品(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扣案毒品係伊跟賴柏揚於110年5月11日上午,在西門町捷絲旅旅館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買3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為上開不實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霆尉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賴柏揚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其於110年3月10日即因案入監執行,並未於110年5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霆尉之事實。
3
111年1月26日本署訊問筆錄1份、證人結文1紙
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為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扣案毒品係伊跟證人賴柏揚於110年5月11日上午,在西門町捷絲旅旅館房間內,以4,500元買3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之事實。
4
證人賴柏揚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
證人賴柏揚於110年3月10日即因案入監執行,至110年12月10日方執行完畢出所,顯無可能於被告所證述之時間,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