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凱
謝群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064號),被告等於本院
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凱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群奕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
所載「陳信凱夥同林毅欣、謝群奕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共同前往李碩儒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菲爾德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外」,應補充更正為「陳信凱夥同林毅欣(另行審結)、謝群奕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共同前往李碩儒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艾菲爾德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凱、謝群奕(下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謂「無故」
,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陳信凱與被告謝群奕、被告林毅欣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陳信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9
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犯
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型態及侵害
法益種類亦屬有別,
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
(三)審酌被告等2人任意侵入
告訴人李碩儒經營管理之公司,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信凱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目前做直播,月收入約1萬初元,需撫養父母親、2名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24頁),被告謝群奕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2、3萬元
,每月會給家裡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81
頁),以及兩人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多
次
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得易科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29064號
被 告 陳信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路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毅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1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群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凱夥同林毅欣、謝群奕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共同前往李碩儒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菲爾德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外,經李碩儒請大樓管理員協助勸,仍未離去,並趁該公司櫃台人員蘇儀瑄開門之際,逕擅自侵入上址公司,
詎林毅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右臉頰、後頸及左手背等部位,致李碩儒受有右臉約5公分範圍浮腫、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骨處疼痛、左手背2.5公分細長條狀破皮,疑似刮傷或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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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內,被告林毅欣有毆告訴人李碩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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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約5公分範圍浮腫、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骨處疼痛、左手背2.5公分細長條狀破皮,疑似刮傷或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信凱、林毅欣、謝群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林毅欣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