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7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燕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
暨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湘妮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許靜如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
可憑,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及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6至17、21頁)在卷可查,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5371號
被 告 王玉燕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號0樓
之00
居新北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晚上6時3分許,在許靜如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湘滋緹精品內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門口懸掛之粉紅色睡衣1套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粉紅色睡衣1套之事實。 |
| | 證人所經營之「湘滋緹精品內衣店」確有遭人竊取粉紅色睡衣1套之事實。 |
| |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粉紅色睡衣1套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