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邦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士邦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三代魚翅肉羹」店內,趁朱玉燕工作不注意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朱玉燕放置於儲藏室中背包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隨即逕自步行離去。
二、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竊得上開朱玉燕之行動電話及國泰世華金融信用卡後,擅自將朱玉燕所申辦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本案門號SIM卡1張取出並置入其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內,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擅自持本案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並選取預借現金,再以本案門號接收預借現金密碼簡訊後輸入之,而以此
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櫃員機先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
㈡於附表二編號3至4、11至14、20及附表三編號1、4至5、8至12、15所示時間,以本案手機內安裝之遠傳電信等APP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二編號3至4、11至14、20及附表三編號1、4至5、8至12、15所示各網路商店,填載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3碼數字等資料(下稱信用卡資料),偽造完成表彰朱玉燕同意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之
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致上開各網路商店
陷於錯誤,而提供附表二編號3至4、11至14、20所示儲值金額或遊戲點數;另其中附表三編號1、4至5、8至12、15所示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未得手,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朱玉燕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0年1月13日凌晨3時4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未經朱玉燕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手機之「錢包」應用程式內輸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資料,透過本案門號接收過國泰世華銀行所發送之驗證簡訊而將本案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錢包」應用程式,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朱玉燕同意以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本案信用卡透過Apple Pay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
復於附表二編號15至19及附表三編號2、6至7所示時間、地點,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前揭綁定本案信用卡之Apple Pay付款,致上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朱玉燕本人消費,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各該金額之商品予林士邦;另附表三編號2、6至7所示部分,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朱玉燕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先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冒用朱玉燕名義,以本案手機內之遠傳電信APP,未經朱玉燕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該APP內之電信費用預繳功能,輸入朱玉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資料(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自本案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金額匯款至遠傳電信所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預繳本案門號帳單費用,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表彰朱玉燕同意預繳電信費用之準私文書。復接續於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止之
期間,未經朱玉燕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綁定電信代收服務,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朱玉燕同意將各該消費金額併入本案門號帳單出帳並代付費用之準私文書,而擅自在So-net、Google Play商店消費,而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並以上開預繳之金額扣抵之,足以生損害於朱玉燕、各該網路商店、遠傳電信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朱玉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士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169至170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4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朱玉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203至204頁),並有本案信用卡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影本、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資料、本案門號繳費紀錄、帳單明細、紅陽支付交易紀錄、SWAG-TAPPAY商店交易資料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53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4頁、第185頁、第195至197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至19及附表三編號2、6至7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先後以本案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行為,
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
⒉另就附表二編號3、4;附表二編號5至10;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13、14;附表二編號17至19、附表三編號6、7;附表二編號20、附表三編號4、12;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三編號1、5、8所示部分,各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在同一商店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⒊
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盜用本案門號後始得以連接網路,並接收預借現金密碼、銀行驗證簡訊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可見被告主觀犯意單一,且被告所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本含有反覆實施之罪質,再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全部過程觀之,具有實行行為重疊之情形,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
法律上之一罪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竊取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又盜用告訴人之本案門號及本案信用卡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遠傳電信、各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利益之價值,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和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不同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信用卡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本身價值非高,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
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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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手機皮套1個及門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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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卡號、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 |
|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 |
| 如附表二編號1、2、15至19「詐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4、20、21「詐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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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慶陽店國泰世華銀行ATM | |
| | | | |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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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 |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預繳電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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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共計16萬5,068元(起訴書漏未扣除刷退部分,應予更正) | | | | | | |
| 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32分至下午3時52分許 | | 本案門號小額代收服務費用,由本案信用卡刷卡之1萬元及本案帳戶轉入之3萬元中扣除 | | So-net小額付費、Google Play商店消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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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未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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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APPLE PAY)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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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APPLE P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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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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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二編號3至4、11至14、20所示 |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 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三編號1、4至5、8至12、15所示 |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
| |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