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昀辰
潘宜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4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昀辰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夾鍊袋壹個,驗餘重零點零壹捌貳公克)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段昀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2、第3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連祐」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購得大麻1公克而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第4175號
偵查卷第39至4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第4175號偵查卷第117、119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44頁)。
(一)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因一時好奇、玩樂心態購買大麻而持有,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一定危險性,所為
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大麻1包,並未擴散,且無證據證明持以更犯他罪,僅欲供己施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主動提出悔過書,
可徵對其所為深感愧疚、悔意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數量甚微、期間不長,並審酌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
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被告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2、並為使被告不再一時好奇、玩樂心態致自制力不足,動輒觸法,並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明確態度,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對被告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如有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銷燬:
(一)查扣案黃綠色乾燥碎屑1袋(含袋重0.213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Marijuana即大麻成分(含袋重0.213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餘重0.018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按(第4175號偵查卷第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大麻之夾鍊袋1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經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毒品器具(吸食器)即「左岸咖啡館昂列奶茶」飲料杯子1個,經送驗之檢驗結果,僅檢出Caffe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憑(第4175號偵查卷第109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ALAXY A8),據卷內事證,雖為被告所有,但查全卷,顯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9549號
被 告 段昀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昀辰明知大麻係
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區,向「余連佑」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1公克,並自
斯時持有之。
嗣為警於110年12月3日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旁攔檢,得其
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2130公克)。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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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2130公克)支 | 證明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21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