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大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及被告李大民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屆80歲,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本案之行為情節,所竊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表示前已親自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仰賴女兒及每月新臺幣4,000元補助款,患有心血管疾病等身體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道歉,足見悔意,而其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不佳,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慎重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78號
    被    告  李大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現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大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3日23時53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原感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前,竊取該公司用於標示門牌之壓克力板4片(業經發還)。案經原感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大民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原感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洪令儀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及週邊地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告訴代理人洪令儀出具之物品發還領據;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