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世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聶世文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聶世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係基於同一侵占其所收取之財物為目的,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反覆以相同手段多次取得財物,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承運公司之財產
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罪為已足充分評價。
三、爰
審酌被告為
告訴人之員工,擔任送貨員兼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收取款項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履行完畢,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3、35、39至41頁),足認其已知悔悟,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
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
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聶世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世文為承運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承運公司)員工,擔任送貨員兼向客戶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之便,收取承運公司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接續將之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代收貨款新臺幣(下同)20萬4,808元。
嗣經承運公司發覺上情,聶世文即向公司坦承上情並簽立自白書,並經承運公司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承運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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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未繳回公司,並簽立自白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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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之款項之事實。 |
| | 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帳款侵占入己,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足,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侵占之20萬4,808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