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17號、第2318號、第2319號),
嗣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璇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15、17至19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日期」欄
所載「109年1月20日」應更正為「109年1月21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載「109年4月7日」應更正為「未收到貨」。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日期」欄所載「109年1月28日」應更正為「109年1月29日」、「匯款金額」欄所載「3,070元」應更正為「3,055元」、「1,505元」應更正為「1,490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5「訂購商品」欄所載「同上」應更正為「刀劍亂舞音樂劇寫真集」。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6「匯款金額」欄所載「2,300元」應更正為「1,900元(扣除萬里夾2組之金額400元)」。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8「匯款日期」欄所載「109年3月5日」應更正補充為「109年3月5日、同年月11日、同年4月30日」、「匯款金額」欄所載「1,999元、704元(2筆)」應更正為「1,999元、704元、560元」、「收款帳戶」欄所載「同上」應更正為「王紫緹郵局帳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㈦起訴書附表最末行「金額共計:6萬6,396元」應更正為「6萬7230元」。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19次
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
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詐騙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而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不高,又參以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
偵查期間即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6之
告訴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至9、13、17至19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經調解成立,另與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15之告訴人約定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3、112、115至117、143至165,審簡字卷第7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見悔意,倘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所犯各罪均
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以代購商品為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詐得金錢,價值觀
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6之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至9、13、17至19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15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另兼衡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6之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至9、13、17至19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且已約定賠償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15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或約定,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
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
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詐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至5、16之告訴人,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尚未賠償之附表一編號1、6至15、17至19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約定,然尚未履行,依上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
嗣後有依前開調解筆錄或約定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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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已約定賠償,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審訴卷第147、153、161頁) |
| | | 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1,59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153頁) |
| | | 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1,59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153頁) |
| | 9,025元 (計算式:6,045+2,980=9,025) | 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9,025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153頁) |
| | | 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1,443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153頁) |
| | 4,545元(計算式:3,055+1,490=4,545) | 已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頁) |
| | 4,545元(計算式:3,055+1,490=4,545) | 已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頁) |
| | | 已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頁) |
| | | 已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頁) |
| | | 已約定賠償,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審訴卷第27、161、171頁) |
| | 4,545元 (計算式:3,055+1,490=4,545) | 已約定賠償,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審訴卷第93、143、153、161頁) |
| | 4,545元 (計算式:3,055+1,490=4,545) | 已約定賠償,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審訴卷第95、143、153、161頁) |
| | | 已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頁) |
| | 4,145元(計算式:3,055+1,090=4,145) | 已約定賠償,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審訴卷第161、163頁) |
| | 8,225元 (計算式:6,045+2,180=8,225) | 已約定賠償,履行期尚未屆至(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61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 |
| | | |
| | | 已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頁) |
| | 3,263元(計算式:1,999+704+560=3,263) | 已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頁) |
| | 4,545元(計算式:3,055+1,490=4,545) | 已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頁) |
附表二:
| | |
| | 林宜璇應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支付許介華新臺幣(下同)貳仟貳佰陸拾伍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許介華指定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號,戶名:許介華) |
| | 林宜璇應於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前,支付劉芯卉肆仟伍佰柒拾伍元。(以上款項逕匯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02號調解筆錄所載劉芯卉指定之帳戶) |
| | 林宜璇應於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前,支付黃詩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以上款項逕匯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02號調解筆錄所載黃詩喬指定之帳戶) |
| | 林宜璇應於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前,支付李芳慈參仟零伍拾伍元。(以上款項逕匯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02號調解筆錄所載李芳慈指定之帳戶) |
| | 林宜璇應於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前,支付文有容貳仟柒佰壹拾伍元。(以上款項逕匯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02號調解筆錄所載文有容指定之帳戶) |
| | 林宜璇應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支付吳珮瑜壹仟肆佰陸拾伍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吳珮瑜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二四四一四二二○○五九五八四二,戶名:吳珮瑜。 |
| | 林宜璇應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支付吳秋樺肆仟伍佰肆拾伍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吳秋樺指定之凱基銀行帳戶,帳號:○○○○○○○○○○○○○○○號,戶名:吳秋樺) |
| | 林宜璇應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支付胡銘紋肆仟伍佰肆拾伍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胡銘紋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四一四一三○三四六二四四號,戶名:胡銘紋) |
| | 林宜璇應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支付王千昀參仟零伍拾伍元。(以上款項逕匯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02號調解筆錄所載王千昀指定之帳戶) |
| | 林宜璇應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支付王柔雅肆仟壹佰肆拾伍元。(以上款項逕匯入王柔雅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七七七二〇二〇八五三五二號,戶名:王柔雅)。 |
| | 林宜璇應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支付胡媺婕捌仟貳佰貳拾伍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胡媺婕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〇〇八》帳戶,帳號:四四〇○○○○○○○○○號,戶名:胡媺婕)。 |
| | 林宜璇應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支付梁溥津柒佰陸拾玖元。(以上款項逕匯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02號調解筆錄所載梁溥津指定之帳戶) |
| | 林宜璇應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支付王逸芃參仟肆佰零柒元。(以上款項逕匯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02號調解筆錄所載王逸芃指定之帳戶) |
| | 林宜璇應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支付江佩澐肆仟伍佰肆拾伍元。(以上款項逕匯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02號調解筆錄所載江佩澐指定之帳戶)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17號
第2318號
第2319號
被 告 林宜璇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街147北四巷18
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民享街116巷1弄22之
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璇自民國108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前住處內,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charlotte212」、暱稱「床下大精靈-斷捨離」在社群網站Plurk、露天拍賣網站等網路購物平台經營日本商品代購生意。嗣附表所示許介華等19人,分別於108年8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以社群網站Plurk傳送私人訊息,向林宜璇洽詢代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事宜時,林宜璇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允諾可幫忙代購如附表所示商品,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林宜璇會如期交貨而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宜璇向不知情友人王紫緹(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紫緹郵局帳戶)內或林宜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履經催討林宜璇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介華、陳郁欣、陳俞彣、陳沙汶、陳家潔、劉芯卉、黃詩喬、李芳慈、文有容、吳珮瑜、吳秋樺、胡銘紋、王柔雅、胡媺婕、廖一陽、梁浦津、王逸芃、江佩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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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開期間以帳號「charlotte212」、暱稱「床下大精靈-斷捨離」在社群網站Plurk、露天拍賣網站經營日本商品代購。惟辯稱:伊因為沒有收到貨故也無法出貨給買家,因為錢已經匯給日本幫忙收貨的人,故也無法退款,因該段期間生活不順遂故無法處理網友代購日本商品事宜等語。 |
| | 證明: 1.同案被告王紫緹有將上開郵 局帳戶於104年 迄109年4月1日間,出借與被告作為收取代購商品款項使用之事實。 2.被告有於社群網站Plurk及 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charlotte212」、暱稱「床下大精靈-斷捨離」經營日本代購商品之事實。 |
| 告訴人陳郁欣於警詢中之指訴暨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陳家潔於警詢中之指訴暨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吳秋樺於警詢中之指訴暨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廖一陽於警詢中之指訴暨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梁溥津於警詢中之指訴暨交易明細照片、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許介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暨郵局匯款收執聯、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陳俞彣於警詢中之指訴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陳沙汶於警詢中之指訴暨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劉芯卉於警詢中之指訴暨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黃詩喬於警詢中之指訴暨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李芳慈於警詢中之指訴暨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告訴人文有容於警詢中之指訴暨郵局存摺明細交易資料、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胡銘紋於警詢中之指訴暨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被害人王千昀於警詢中之指訴暨交易明細照片、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王柔雅於警詢中之指訴暨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胡媺婕於警詢中之指訴暨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江佩澐於警詢中之指訴暨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王逸芃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凱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暨交易明細照片、社群網站Plurk網頁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 |
|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資料、Plurk(噗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各1份 | 被告有以帳號「charlotte212」、暱稱「床下大精靈-斷捨離」在社群網站Plurk、露天拍賣網站經營代購日本商品之事實。 |
|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 證明告訴人陳沙汶、黃詩喬、吳秋樺、胡銘紋、王柔雅、胡媺婕、江佩澐等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同案被告王紫緹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王紫緹郵局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宜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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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刀劍亂舞音樂劇-ONLINE日本香堂香-參大俱利伽羅:伽羅1盒(價值1,540元) | | | |
| | | 刀劍亂舞音樂劇-ONLINE日本香堂線香1組(價值1,540元) | | | |
| | | 刀劍亂舞劇演唱會藍光DVD2組(1組價值2,99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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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未收到貨(因林宜璇前次代購餘款尚有1,272元,故僅匯款1,4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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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刀劍亂舞演唱會DVD及藍光影片(價值3,05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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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萬里夾2組(價值400元)、吊飾7抽(價值1,82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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