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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9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委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第7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委承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所載「向不知情之屋主蔡惠娟承租」,應予補充為「向不知情之屋主蔡惠娟以每月1萬6,000元承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5行所載「林森北路麥當勞」,應予更正為「林森北路錦州街麥當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9行所載「行動電話1支」,應予更正為「行動電話2支」。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鍾委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3至12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鍾委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揭所為均係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及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2,500元,係應召女子阮氏秋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所得,因未及交付應召站其他成員即為警查扣,非屬被告或應召站所有,且上開現金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沒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1243號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第776號
  被   告 鍾委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鍾委承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間使用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鍾委承之名義,於民國109年6月6日起,向不知情之屋主陳重仔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承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1處所(租賃契約期限:民國109年06月06日至110年06月06日),作為不特定男客與從事性交易之越南女子阮氏香江為猥褻行為之場所,以此方式媒介、容留阮氏香江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為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營利,每次收費2,300元,所得由暱稱「tuychon」之不詳男子從中抽取1,000元牟利,其餘金錢則歸證人阮氏香江所有。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捷克論壇上發現應召廣告,嗣於109年12月4日13時55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喬裝成客人進入上址房內,由證人阮氏香江接待並表示有提供半套性服務,費用2,300元,警方立即表明警察身分因而當場查獲。㈡鍾委承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間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鍾委承之名義,於民國109年9月4日起,向不知情之屋主蔡惠娟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8房間,作為不特定男客與從事性交易之越南女子阮氏秋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再由同案被告阮潔媚(另行偵結)以自身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轉帳1萬6,000元至證人蔡惠娟帳戶內,以此方式媒介、容留阮氏秋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為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營利,每次收費2,300元至2,5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110年5月25日經由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網站內刊登之-「中山區.林森北路.球球個人工作室、我是12月新人、完美服務、甜美活潑氣質美女,服務地點:林森北路麥當勞」有暗示性交易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ID:jolie20之應召站人員聯繫後,於110年5月25日17時32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8房,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證人阮氏秋,查扣性交易所得2,500元、性交易聯繫工具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鍾委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租屋之事實。惟辯稱:只負責去簽約等語。
證人陳重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承租前開犯罪事
實㈠房屋之事實。
證人蔡惠娟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承租前開犯罪事
實㈡房屋之事實。
證人阮氏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阮氏香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證明單個
1份、扣案性交易所得2,500元、性交易聯繫工具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現場採證及蒐證照片共5頁、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8租賃契約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
同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證明書、現
場蒐證照片8頁16幀、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罰金罰緩收據、職務報告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上。
 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66號判決
被告明知幫助他人租屋係成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委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