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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2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羅鈞瀚


            樊宣齊





            葉璟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09、163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即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5行:雙方相約在公共場所之臺北市○○區○○路
   0號馬路旁談判。  
  2、第2頁第7至8行:辛○○、乙○○、己○○、戊○○、「小豪」等人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號該處為道路之公共場所,如在此人車往來道路上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己○○為協助羅鈞翰,逕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到場。
(二)證據名稱:
   被告乙○○、辛○○、己○○、戊○○等4人(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0、84、90、9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而辣椒水之主要成分之一為辣椒素,從辣椒屬之植物中提煉出之物質,而一般人臉部、皮膚等部位,被辣椒水噴灑到,會有發炎反應、咳嗽不止、喉嚨灼痛、流淚、呼吸困難、反胃感等症狀乙節,為眾所周知,本案被告己○○自行攜帶辣椒水噴霧器到場,爭執過程中,逕自持該辣椒水噴霧器朝被害人庚○○、丙○○、王𥴰庭等人臉部、身體等部位噴灑,致庚○○、王𥴰庭等人當下無法張開眼睛等身體不,同時致在場之丁○○受空氣中之辣椒水影響無法張開眼睛等之情狀,業據被告己○○、證人庚○○、丙○○、王𥴰庭、丁○○等人陳述在卷,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是依辣椒水噴霧器使用說明可之,該噴霧器客觀上可對他人身體、安全等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被告己○○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自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雖載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己○○持辣椒水朝庚○○、丙○○、王𥴰庭等3人噴灑,顯就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起訴,論罪法條顯為誤載甚明,應予更正。
(二)共犯:   
   被告乙○○、辛○○、己○○、戊○○等人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與綽號「小豪」(無證據可認為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己○○攜帶辣椒水前往,並持該辣椒水朝向被害人3人臉部等部位噴灑乙節,業據被告己○○陳述在卷,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辛○○、被害人丁○○、庚○○、丙○○等人陳述明確,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審酌本案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庚○○、丙○○、王𥴰庭等人間因誤會起口角,進而被告等人方起意聚集眾人到現場談判,人數並未持續增加,等衝突時間尚短暫,而被告乙○○、戊○○、辛○○、己○○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所幸不大,且未提起傷害告訴(王𥴰庭雖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但於偵查撤回告訴),可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手段尚知節制,因認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2、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交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所載,被告乙○○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不同,犯行過程、情狀等亦屬有異,且因雙方口角爭執所引起,是尚難僅依被告乙○○前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被告乙○○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誤會,竟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己○○並自行攜帶辣椒水噴霧器至現場噴灑被害人3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就傷害部分或未提出告訴,或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被告乙○○就其毀損車輛部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乙○○前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謹慎言行等素行,並審酌被告等人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以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己○○持辣椒水至現場並對被害人噴灑乙節,業據被告己○○陳述在卷,可認該辣椒水噴霧器為被告己○○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然非違禁物,且無事證可認被告己○○再持為犯罪使用,且未扣案,顯不具有沒收之重要性,故不另為沒收、追徵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32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張華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丁○○與友人丙○○、庚○○、王𥴰庭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Sing!Go」KTV慶生,丁○○再邀約辛○○與乙○○到場,惟在該KTV包廂內,辛○○、乙○○因故與庚○○發生爭執,雙方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旁路邊談判,辛○○、乙○○乃聯繫己○○、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男子到場,5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辛○○、戊○○、「小豪」徒手毆打丙○○、庚○○、王𥴰庭等3人,由己○○持辣椒水朝該3人噴灑,乙○○則同時並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拾起路邊三角錐砸打該3人時,亦刮損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及車尾處烤漆而不堪使用(己○○持辣椒水噴灑到該車後方擋風玻璃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過程中導致庚○○因遭毆傷而流鼻血、在場之丁○○因遭推倒而右腳踝受傷(均未驗傷,均不提告)、王𥴰庭因遭毆受有雙手及雙腳挫傷之傷害(原於警詢表示提告,後於本署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當日在場鬥毆及其為監視器影像中著綠色、白色Nike連帽外套之男子等事實(惟稱其只有打電話叫被告己○○到場,被告戊○○、「小豪」應該是被告己○○找來的,伊不是故意毀損對方車輛,可能是三角錐反彈不小心砸到告訴人車輛等語)。
2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當日在場鬥毆及其為監視器影像中著黑衣、黑褲之男子等事實(惟稱不想提供事情的來龍去脈等語)。
3
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辛○○之邀到場談判及向對方噴灑辣椒水,過程中可能不小心噴到路旁車輛等事實(惟辯稱其他人都是被告辛○○的朋友,其不認識等語。)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上開車輛右後方車門及車尾處烤漆遭刮損之事實。
6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王𥴰庭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影像、卷內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阡斯企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證明上開車輛登記於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下之事實。
12
告訴人所提供之右後方車門及車尾處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車輛該等部分烤漆遭刮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乙○○、己○○、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4人與「小豪」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