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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紫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紫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貼文(留言)內容」欄第9行所載「老闆又不守本份」,應予更正為「老闆又不可守本份」。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貼文(留言)內容」欄第10行所載「在店裡20年做牛做馬的」,應予更正為「在店裡面20年做牛做馬的」。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貼文(留言)內容」欄第12行所載「我跟你買車」,應予更正為「我跟妳買車」。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貼文(留言)時間」欄所載「111年5月1日」,應予更正為「110年5月1日」。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4「貼文(留言)內容」欄第6行所載「面目」,應予更正為「面相」。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紫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至9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葉紫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之頁面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起訴書附表「貼文(留言)內容」欄所示文字,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告訴人煜達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煜達公司)及陳姿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煜達公司、陳姿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參以告訴人等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第9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跑課老師、月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32號
  被   告 葉紫頤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頤因與煜達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煜達公司)負責人戴于川有感情糾紛,並經戴于川之妻陳姿樺對葉紫頤提起侵害配偶權等之民事訴訟,因而心生不滿,為使對方難堪,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並以臉書帳號「Rebecca Yeh」羅織不實事項,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均足以減損煜達公司、陳姿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煜達公司及陳姿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紫頤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臉書帳號「Rebecca Yeh」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且係因與戴于川有感情糾葛才會如此留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樺於偵訊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2.捷安特官方網站門市專區截圖
3.戴于川、告訴人陳姿樺之名片
4.告訴人煜達公司店面招牌照片
證明告訴人煜達公司係經設立登記有案之法人,並由戴于川、告訴人經營捷安特中和門市等事實。
4
被告在臉書之貼文及留言
1.證明被告曾在告訴人煜達公司之門市購車,並與告訴人、戴于川均熟識,亦曾在臉書多次提及「中和景平652俱樂部達哥」、「戴于川」;從而佐證一般臉書使用者或被告之網友等均可輕易得知本案言論所指涉對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之事實。
5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
2.臉書朋友資訊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共同好友人數多達129人等事實。
6
1.「單車誌」網路報導
2.Google搜尋頁面
證明網路搜尋可見戴于川與告訴人陳姿樺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經營「煜達車行」等資訊之事實。
7
被告傳給告訴人陳姿樺之臉書訊息
證明被告自陳:伊與戴于川間的關係很多人知道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誹謗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接續舉動,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貼文(留言)時間
貼文(留言)內容
1
110年3月19日
有些車店是多麽希望有網帥網美,帥哥美女們一起騎車一起拍照,但是偏偏就唯獨有一家車店,老關娘很討厭美女們加入車隊,因為她會不平衡.......年紀大了性情就是會搞怪!經由我今天跟朋友一聊之下,才知道中和景平路上某知名單車店,是多麽現實,是不可深交的!不可深交的喔!切記!!!我真的覺悟了,後悔跟他們買車!老闆娘年紀已高,老闆又年輕10幾歲,老闆又不守本份,老闆又不像老闆的,在店裡20年做牛做馬的.......要加入車隊之前,只要是辣妹網紅,老闆娘一律不收,一律排斥一律討厭!.......我跟你買車,在背後批評我到一文不值,也是老闆告訴我的!就因為我的性感照,我的網美照,我吸引到你們家的老闆,好可笑!做人別太現實,皮笑肉不笑的......大家都習慣了!也不用覺得驚訝!老闊娘跟小老闆的為人大家都知道的!
2
110年3月19日
不老實的生意人就是這樣子
3
111年5月1日
「渣男渣女永遠就是渣」、「敲詐又是威脅恐嚇的」
4
110年6月18日
不管對方怎麽傷害我,威脅,恐嚇,敲詐我.......#人心的險惡,不是你眼前所看到的!#相由心生,面相代表一切......#女子牙齒不齊全,#眼神邪惡,#皮笑肉不笑......#滿腦子的邪惡敲詐心機城府深.......非常很明顯,面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