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魁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50號),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魁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
所載之「高文旻」應更正為「張文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加重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處斷。
(三)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業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竟為附件所載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靠開娃娃車維生,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之猥褻影像,已遭員警刪除,足見系爭猥褻影像均已滅失,已無相關影像之附著物,自
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至本件
偵查卷內所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員警基於採證之目的,將於網路上流傳之猥褻影像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
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筆記型電腦1台、相機2台、隨身碟1個、行動電話4支、平板電腦1台、電腦主機1台。
附表二:
雲端硬碟1個、雲端相簿1個、電子郵件1個。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8650號
被 告 張魁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魁元與張文旻於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張魁元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0年3月19日凌晨1時34分許、翌(20)日上午8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旻恫稱:「你的報應很到,紅到全臺灣」、「我算了一下,......花費約30多萬。如果我們是平和的分手,好聚好散,我不會跟你要半毛錢。但是你背叛在先......這筆錢跟你要三分之一不算過分......這筆錢...都是九牛一毛。溫馨提示:不要因小失大,言盡於此」等語,並透過電話恫稱:「你會害怕喔,我要讓你在華航混不下去」等語,要求張文旻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張文旻心生畏懼,
嗣因張文旻未匯款而未遂。
詎張魁元見張文旻不從,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使用電子郵件信箱「stevenchinaairlines@gmail.com」,接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組員
重傷華航形象」等語為主旨,寄送內容「高雄後艙組員高文旻,在外行為極度放蕩,不僅在工會期間與公司做對發表不當言論,即使退出工會後,竟與多位友人炫耀自身有扁平足無法深蹲,華航竟還錄取,該名組員許多不雅照已流傳在外重傷公司形象,盼公司盡速處理」等不實文字,並夾帶交往期間拍攝張文旻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數張後製加上「華航現役空姐求包養」等不實文字,寄送電子郵件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對外信箱「auditor@china-airlines.com」;(二)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2時42至58分許間,以「華航空姐福利」、「華航現役空姐玩很大」等語為主旨,寄送內容「該名空姐於隔離期間不遵守規定與數名華航機師發生性行為,華航高層知悉卻不處理」、「已有上百張瀛照與影片外流,華航高層知悉卻冷處理」等不實文字,並夾帶交往期間拍攝張文旻之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發送電子郵件至「tu.tpb@msa.hinet.net」、「web@appledaily.com.tw」、「119@nexmedia.com.tw」等平面媒體電子信箱內,以上開方式,散布不實言論及猥褻影像,足以毀損張文旻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暨張文旻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 上揭犯罪事實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並要求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3、證明告使用電子郵件信箱「stevenchinaairlines@gmail.com」散布上開不實文字、猥褻影像之事實。 4、被告先於111年3月7日偵訊中否認犯行; 復於111年6月30日偵訊中經 搜索、 扣押其電磁紀錄後,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又於111年7月11日委任辯護人後遞狀辯稱:伊無恐嚇取財之 故意等語,然被告索取之財物係雙方交往期間之支出,難認其有權利向告訴人請求返還,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
| | 1、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要求其匯款,致其心生畏懼,復因告訴人並未匯款被告進而散布前開不實言論、猥褻影像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透過電話向告訴人稱「你會害怕喔,我要讓你在華航混不下去」等語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恫稱:「你的報應很到,紅到全臺灣」、「我算了一下,......花費約30多萬元。如果我們是平和的分手,好聚好散,我不會跟你要半毛錢。但是你背叛在先......這筆錢跟你要三分之一不算過分......這筆錢...都是九牛一毛。溫馨提示:不要因小失大,言盡於此」等語,要求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11月19日2021KHHDM00294號函附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部分,置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彌封袋內)、被告「stevenchinaairlines@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擷圖(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部分,置於本署第18650號不公開卷內)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電子郵件信箱「stevenchinaairlines@gmail.com」散布上開不實文字、猥褻影像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之
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數次加重誹謗、散布猥褻影像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散布猥褻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等2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相機2台、隨身碟1個、行動電話4支、平板電腦1台、電腦主機1台、雲端硬碟1個、雲端相簿1個、電子郵件1個,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被告恐嚇告訴人交付10萬元部分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因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故該罪之手段當然含有恐嚇之不法方式,恐嚇部分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嫌,並無成立恐嚇罪嫌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