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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共計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承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信」之署押共計8枚,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身為宅配送貨人員,送貨程序應遵守公司相關規範,僅因一時貪圖方便,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思博特有限公司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參以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信」署押共計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臺灣宅配通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配送所收執聯
(共計8紙)
空白處
「信」署押共計8枚(於左列文件各偽簽「信」署押1枚,故偽造之署押共計8枚)
他字卷第19至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63號
  被   告 吳承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昌為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員工,負責配送思博特有限公司(下稱思博特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交由臺灣宅配通公司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信利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利達公司)之8箱貨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2萬9,086元),吳承昌於同年月17日17時30分許,將上述貨品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信利達公司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述貨品逕行堆放至信利達公司門口棧板上,並在上述貨品之配送所收執聯上,分別偽簽信利達公司之簽名「信」共計8份,作為信利達公司已收受上述貨品之收據性質,並於臺灣宅配通公司之配送系統點選「本人簽收(結案)」,致思博特公司、臺灣宅配通公司均誤認上述貨品業經信利達公司員工簽收,再將前揭配送所收執聯均繳回臺灣宅配通公司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思博特公司及臺灣宅配通公司宅配貨物狀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思博特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上述貨品送達信利達公司時,未通知信利達公司員工點收簽名,逕將該批貨品堆放在棧板上後即離開現場,且為結案,擅自在臺灣宅配通公司之配送所收執聯上簽「信」字並撕下繳回臺灣宅配通公司等事實。
2
告訴人思博特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信利達公司負責人吳瀚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思博特公司之8箱貨品送達信利達公司時,未按電鈴通知收貨人簽收,僅將該批貨品堆放在信利達公司之回收區棧板上等事實。
4
證人即臺灣宅配通公司北二區副處長莊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臺灣宅配通公司規定配送單上之收件人,須由客戶親自簽全名,疫情期間配送之物品仍須由客戶簽收等事實。
5
臺灣宅配通公司配送所收執聯8張
證明被告偽簽「信」字,虛偽表示信利達公司已簽收貨物之事實。
6
信利達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
1.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將8箱貨品堆放在信利達公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堆放在信利達公司之8箱貨品,於同年11月19日遭人搬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偽造之「信」署押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