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46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平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摺疊水果刀壹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國平、凃炫羽、朱品潔均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有巢氏房屋中央央北店(下稱有巢氏房屋)員工,茲因吳國平前因工作事宜與凃炫羽向來不睦,並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有巢氏房屋2樓又與凃炫羽發生爭執,經有巢氏房屋店長楊天豪上前調停,並要求吳國平離職及簽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作先前積欠有巢氏房屋款項之擔保,吳國平收拾物品時,見凃炫羽持行動對話對其錄影,認遭羞辱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所有之摺疊水果刀刀鋒銳利,朝人揮舞極可能割傷他人身體,竟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也不違反本意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衝向凃炫羽、朱品潔、林孟賢處,並朝其等揮舞,致凃炫羽、朱品潔、林孟賢均遭該水果刀割傷,涂泫羽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6公分、朱品潔則受有雙側前胸壁撕裂傷9.5公分、林孟賢右側無名指及小指撕裂傷(林孟賢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嗣楊天豪上前將吳國平壓制在地,在場之陳大欣上前將折疊水果刀拿走,並請王郁閔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將吳國平
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摺疊水果刀1把。
㈡告訴人朱品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㈣證人林孟賢於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王郁閔於警詢之陳述。
㈥證人陳大欣於警詢之陳述。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㈧現場照片24張。
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㈩承攬契約、天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各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凃泫羽、朱品潔二人之身體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固構成
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前所犯罪刑,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與告訴人等於工作上相處不睦,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率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等各受有
首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因告訴人經通知而未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先前擔任房仲時,因無成交也未獲得薪資,須扶養母親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各傷勢、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摺疊水果刀1把,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其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