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柏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第16902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柏宇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偽造之「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杜柏宇原係其兄杜政霖所經營之「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如來公司)之員工,然自民國109年2月後,已從大日如來公司離職,且無權以大日如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或承包工程。
詎杜柏宇為博取顧客信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印鑑業者偽刻大日如來公司印章1個(未據
扣案),於110年10月間,佯以大日如來公司之名義,向江明宗承接住處頂樓鐵皮工程,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估價單上,蓋用前揭偽造之大日如來公司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進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表彰係大日如來公司承接工程並提出估價之意,
旋交付予江明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日如來公司之商譽信用及江明宗對於上開鐵皮工程施工者專業能力之信賴。後因杜柏宇施工過程發生違約情事,江明宗遂以存證信函要求大日如來公司負責,杜政霖始知上情。
㈢附表編號1、2偽造之估價單影本各1份。
㈣江明宗寄予大日如來公司之存證信函1份。
㈤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111年1月11日(111)申字第3111B030002號函
暨檢附相關
申訴資料。
㈥
告訴人與被告杜柏宇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張。
㈦大日如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大日如來公司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文書」欄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此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對江明宗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於針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已離開大日如來公司,仍任意在外使用公司名義承接工程,不僅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同意被告承攬工程,因此蒙受損失,更破壞大日如來公司之商譽,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已離婚,須扶養1名3歲之子女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偽造大日如來公司印章1個及附表編號1、2所行使印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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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日如來公司新店區和成街1號110年10月1日估價單1份 | | |
| 大日如來公司新店區和成街1號110年10月5日估價單1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