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坤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第1379號、第1380號、第1381號、第138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本院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坤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8行
所載「並隨即離開現場。」,應予補充更正為「並隨即離開現場。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㈣」,應予更正為「㈤」。
㈢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煒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2頁)。
㈠核被告楊煒坤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楊雅茜」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
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2、被告前因:①
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3月,被告
上訴後,復就贓物部分
撤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先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②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0號、第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9月、10月、1年1月、7月、9月、8月、9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1年、9月(共2罪)、10月(共2罪)、7月(共2罪)、8月、5月(共2罪)、6月、4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7714號卷第55至65頁,偵字第12051號卷第125至143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133至146頁,偵字第13175號卷第91至103頁,偵字第14219號卷第75至88頁,偵緝字第1378號卷第11至25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51頁),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罪、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偽造文書、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貪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更持以盜刷,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除
告訴人黃許舒涵表示不欲求償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外,被告
迄未與本案其餘
告訴人洽談
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頁);併考量本案全部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署押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楊雅茜」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被告既已交與遠東SOGO百貨忠孝館點睛品專櫃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1、如附表編號1、2、4、5「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暨編號3「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①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2、至如附表編號3「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②③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楊雅茜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 | | |
| | | |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①現金5,000元 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③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 |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楊煒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楊雅茜」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
第1379號
第1380號
第1381號
第1382號
被 告 楊煒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煒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煒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煒坤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廳內,見黃許舒涵將包包放置在座位上前往櫃檯辦理業務,而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拿取黃許舒涵放置在包包內之錢包,以竊取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再將錢包放回包包,並隨即離開現場。嗣黃許舒涵察覺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楊煒坤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辦公室內,見沙佑庭將包包放置在座位上前往辦理其他業務,而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拿取沙佑庭放置在包包內之皮夾,以竊取包夾內之4萬5,100元,得手後再將包夾放回包包,並隨即離開現場。嗣沙佑庭察覺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楊煒坤於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某公司會議室內,見楊雅茜將包夾放置在上址前往辦理其他業務,而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楊雅茜放置在該處之皮夾,以竊取皮夾內之5,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楊雅茜玉山銀行信用卡)、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得手後再將皮夾放回原處,並隨即離開現場。嗣楊煒坤取得楊雅茜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下午1時36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遠東SOGO百貨忠孝館點睛品專櫃,持楊雅茜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3萬1,437元之款項,以購買黃金戒指1只,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楊雅茜」之署押1枚,再交與點睛品專櫃店員陳思涵以行使之,使陳思涵
陷於錯誤,誤以為楊煒坤有權使用楊雅茜玉山銀行信用卡,而交付黃金戒指1只與楊煒坤。嗣玉山銀行傳送上開刷卡消費訊息予楊雅茜,楊雅茜方察覺上開款項、卡片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㈣楊煒坤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室內裝修工地樓梯間,見蘇千朴將後背包放置在上址前往
搬運料品且拉鍊未拉,而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拿取蘇千朴放置在後背包內之錢包,以竊取錢包內之5,000元,得手後再將錢包放回後背包內,並隨即離開現場。嗣蘇千朴察覺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許舒涵、沙佑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楊雅茜、蘇千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①被告楊煒坤有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黃許舒涵錢包,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誰的包包沒有拿,把錢包拿出來看是一個女生的就放回去了等語。 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沙佑庭辦公室,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問汽車保險的事,順便再問是不是證券公司,之所以會搭電梯下樓再上樓,是想要再問清楚一點,伊沒有動告訴人沙佑庭的皮包等語。 ③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事實。 ④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㈣所示時地進入工地現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去11樓的證券公司,想說去看個盤,沒有拿告訴人蘇千朴的東西等語 |
| ①告訴人黃許舒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①告訴人沙佑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證人即富邦壽險公司業務經理謝嘉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證人即富邦壽險公司業務洪羚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⑤證人即富邦壽險公司業務黃重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⑦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序表 ⑧現場平面圖 | ①證明告訴人沙佑庭放置在辦公室固定座位包包內之款項有遭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向證人王淑華表示要辦理理賠,又稱要辦車險理賠,證人王淑華請被告離開後,被告仍在現場徘迴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洪羚羚、謝嘉禎表示要找證券公司,證人洪羚羚、謝嘉禎隨即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仍在現場徘迴,證人謝嘉禎 乃直接送被告進電梯下樓之事實。 ④證明證人黃重順有看到被告與證人王淑華交談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遭證人王淑華請回後,仍在現場徘徊觀望,又遭證人洪羚羚、謝嘉禎趕出辦公室並進入電梯,卻又搭乘電梯返還現場,並趁在場人不注意之際,進入告訴人沙佑庭辦公室之事實。 ⑥證明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事實。 |
| ①告訴人楊雅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③警員偵查報告 ⑤皮夾照片 ⑥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遠東SOGO百貨簽單明細 | |
| ①告訴人蘇千朴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③警員偵查報告 | ①證明案發現場除電梯及11樓樓梯口外,並無其他通道可供進出,且案發時間,僅有被告1人出入,然被告卻無法清楚交代前往該處目的之事實。 ②證明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