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45號
被 告 林思宏
曾益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51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第2頁第11行「13分」更正為「18分」、第3頁第1行「再跟老闆」後補充「報告情況」;證據清單編號2、3、5、6、7「警詢及」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9應刪除,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之同一日內所為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
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護理人員為不實業務上登載及上傳不實之接種資料,而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㈣查本件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因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
㈤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
審酌被告未依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規定辦理疫苗接種工作,而將非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實施對象之人員登載為醫事人員,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其行為足以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COVID-19疫苗接種管控之正確性及其他社會大眾盡速獲得疫苗接種之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
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及檢察官與辯護人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5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禾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馨公司)董事,並兼任禾馨公司旗下禾馨醫療體系營運長,職司旗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小禾馨小兒專科診所之醫療行政業務,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小禾馨小兒專科診所並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佈之「110年度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下稱接種計畫)簽訂合約書,協助辦理COVID-19疫苗接種工作,為受託辦理公費COVID-19疫苗接種業務之醫事服務機構,依該合約內容,應依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訂定之「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規定之接種對象辦理接種工作,並依規定進行相關事項之公告、提報各項資料,並依接種計畫第六章第
一節規定,合約院所於每日接種作業結束後,應儘速透過應用程式介面(API)介接、健保上傳及「網頁版媒體資料匯入」等方式,將接種資料上傳至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下稱預防接種系統),而上傳接種資料至預防接種系統應屬醫療院所負責接種業務之附隨業務,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且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布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合約院所不可將公費疫苗施打於非本計畫實施對象,並依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之系統設定,應勾選接種人員類別,甲○○負責綜理禾馨醫療集團接種疫苗規劃業務,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協助禾馨醫療體系人員接種COVID-19疫苗,於110年5月31日指派禾馨醫療體系總藥師張
乃文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接洽派發COVID-19疫苗事宜,並由甲○○自行負責計算配發疫苗至禾馨醫療體系各診所之數量,待藥師張乃文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取得撥發之COVID-19疫苗接種相關人員後,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稱:「院長。因為健康中心要我們附上今天施打疫苗的名單(按照規定是每天要上傳)可以用方鼎跑出來。但跑出來的名單有些不是醫事人員,請問沒關係嗎?」等語,經甲○○指示「沒關係」,於
斯時甲○○已明知接種COVID-19疫苗應每日上傳接種名單,並應陳報接種人員身分別之事,嗣於110年5月31日林秉樞聯繫不具醫療行政業務之禾馨股份有限公司之行銷部經理顏詣珊,表示得協助禾馨醫療體系取得COVID-19疫苗,然需預留接種疫苗名額予林秉樞,並經顏詣珊於110年5月31日下午12時29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甲○○請示「他請我們務必低調進行避免有其他爭議~~」、「他有提到。需預留8-10位疫苗名額給他。我有回復他,我已經有請示老闆ok了」,甲○○雖明知林秉樞所介紹親友均非醫療機構之人員,仍回應「再麻煩安排聯繫了」而應允林秉樞之請求,待林秉樞將附表一所示親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基本資料予顏詣珊,顏詣珊並於110年6月4日下午1時16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甲○○稱:「林先生的疫苗安排。2:00有11位。3:30 有11位。我會去小懷寧協助。今天群光電子許崑泰也會來打疫苗完成後我會同步跟林先生報告再跟老闆。」,甲○○明知林秉樞之親友前往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接種疫苗後,需於當日傳送含有優先接種身分類別之接種名冊至預防接種系統,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傳送貼圖應允顏詣珊前往小禾馨懷寧診所協助林秉樞所安排親友接種疫苗,使顏詣珊前往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將林秉樞所安排接種親友名冊交付不知情之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護理人員,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護理人員因而認林秉樞所安排親友均為醫事人員,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接種COVID-19疫苗後,而利用不知情之護理人員將接種人類別登載為第一類之「醫事人員」,復據以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預防接種系統,規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稽查,致生損害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COVID-19接種管控之正確性及其他社會大眾得透過政策安排盡速獲得群體免疫、免於疾病傳播之利益。又林秉樞
復於110年6月6日向顏詣珊表示需預留COVID-19疫苗接種名額予其親友,顏詣珊並於110年6月6日下午4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甲○○稱「報告老闆。林先生打電話說下週二前會再安排100支AZ給我們。希望我們可以再幫他預留22個名額。莫德納會等端午節後再安排~」,甲○○亦明知林秉樞本次所介紹親友均非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復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回應顏詣珊「好」,而應允林秉樞之請求,由顏詣珊將林秉樞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名單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交付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不知情之護理人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林秉樞親友前往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接種疫苗後,利用不知情之護理人員將接種人類別登載為第一類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預防接種系統而規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致生損害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COVID-19接種管控之正確性及其他社會大眾得透過政策安排盡速獲得群體免疫、免於疾病傳播之利益。又甲○○負責統籌禾馨醫療體系疫苗分配,於110年6月8日明知禾馨醫療體系內醫事人員、行政人員、房務人員、檢驗所人員等均已接種疫苗,仍委由張乃文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索要5瓶疫苗,嗣張乃文於110年6月8日下午6時8分傳訊甲○○稱:「5瓶拿到再回報。我請民權小組長去拿」、「他們拜託我們今天一定要打完」,甲○○則回稱「都分配好了」,表示已分配好得接種疫苗之名冊,然甲○○明知於110年6月8日在小禾馨小兒專科診所所接種疫苗之如附表三所示人員,均與禾馨醫療體系無關,且均非優先接種人員,所接種疫苗均非餘劑或殘劑,仍將附表三所示人員名冊交付小禾馨小兒專科診所之管理人員王玉婷,由不知情之護理人員依附表三所示名冊,為附表三所示人員接種疫苗,並利用不知情之護理人員將接種人類別登載為第一類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預防接種系統而規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致生損害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COVID-19接種管控之正確性及其他社會大眾得透過政策安排盡速獲得群體免疫、免於疾病傳播之利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㈠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經 證人張乃文傳訊「院長。因為健康中心要我們附上今天施打疫苗的名單(按照規定是每天要上傳)。可以用方鼎跑出來。但跑出來的名單有些不是醫事人員,請問沒關係嗎?(我是覺得非常時期應該不會檢查的那麽嚴格)」後,已知悉就注射疫苗名單,需上傳名單與接種身分之事實。 ㈡證人林秉樞透過證人顏詣珊向被告表示得協助禾馨醫療體系爭取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配發之COVID-19疫苗,並期被告應允提供部分疫苗供證人林秉樞之親友接種,被告甲○○明知證人林秉樞親友顯非第1類至第3類具優先接種資格人員,仍應允證人林秉樞之親友得於禾馨醫療體系接種疫苗,並由證人顏詣珊轉知證人林秉樞上情。 |
| | 被告為禾馨醫療體系營運長,負責醫療體系策略面及開發,關於COVID-19疫苗之施打,由被告統籌管理之事實。 |
| | ㈠110年5月31日至6月9日間,禾馨醫療體系各院區需配發多少疫苗,均由被告甲○○決定之事實。 ㈡證人張乃文於110年5月31日傳訊被告稱:「院長。因為健康中心要我們附上今天施打疫苗的名單(按照規定是每天要上傳)。可以用方鼎跑出來。但跑出來的名單有些不是醫事人員,請問沒關係嗎?(我是覺得非常時期應該不會檢查的那麽嚴格)」之事實。 |
| | 證人林秉樞透過證人顏詣珊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為其親友接種疫苗,經被告同意後傳送親友名冊予證人顏詣珊之事實。 |
| | 證人鄭惠予負責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接種COVID-19疫苗之行政統籌事宜。於110年5月31日至6月9日期間,得於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接種COVID-19疫苗之人,均由被告或中央人事單位交付名單後,由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依名冊接種,診所端人員均不認識受接種人,均依被告或中央人事單位交付之名冊造冊施打,並全數以第一類人員申報上傳,第一類人員診所僅會區分有執照之醫事人員或無執照之醫事人員上傳之事實等語。 |
| | 證人林秉樞透過證人顏詣珊與被告聯繫,由證人顏詣珊請示得否為證人林秉樞親友接種疫苗,經被告同意後,由證人顏詣珊將證人林秉樞之親友名冊交付小禾馨懷寧小兒科診所,由小禾馨懷寧小兒科診所不知情之護理人員為證人林秉樞之親友接種疫苗之事實。 |
| | 證人王玉婷任職禾馨新生婦幼診所、小禾馨小兒專科診所擔任管理人員,負責調配疫苗施打空間、統計施打人員數量,其係依據被告甲○○及證人鄭詔文所交付之名冊接種疫苗之事實。 |
| | 證人鄭詔文擔任禾馨股份有公司人事主管,其雖有提供名冊與禾馨醫療體系各診所,然所提供名冊均為依據公司計薪之名單彙整名冊後交付各診所。如非於禾馨醫療體系有計薪之人員,其不會製發名單交付各診所。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約聘管理師即證人王盈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人王盈程於110年5月31日配發40瓶、110年6月2日配發10瓶、110年6月6日配發15瓶、110年6月7日配發15瓶、110年6月8日配發5瓶疫苗予禾馨醫療體系,每次配發疫苗均有告知需接種於醫事相關人員之事實。 |
| 被告甲○○與證人張乃文於110年5月31日22時18分至同日22時20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㈠證人張乃文傳訊被告甲○○稱「院長。因為健康中心要我們附上今天施打疫苗的名單(按照規定是每天要上傳)。可以用方鼎跑出來。但跑出來的名單有些不是醫事人員,請問沒關係嗎?(我是覺得非常時期應該不會檢查的那麽嚴格)」告知被告甲○○COVID-19疫苗上傳名單須每日上傳,然因方鼎醫療資訊化系統所產出名單顯示部分人員非醫事人員,經證人張乃文詢問被告甲○○就審核上傳名冊顯示非醫事人員恐有疑義,請示被告甲○○指示,被告甲○○回稱「方鼎有點問題」、「妳跟VICKEY確認」、「他們到現在還在弄」,證人張乃文回稱「我應該會交叉比對院區經理給的名單」,足徵被告甲○○於110年5月31日經證人張乃文告知,已知悉COVID-19接種名單須每日上傳,並包含接種人員身分,證人張乃文詢問被告甲○○因方鼎醫療資訊化系統所產出名單包含非醫事人員,因而請示被告甲○○意見,被告甲○○因而指示確認方鼎醫療資訊化系統所產出名單之事實。足徵被告甲○○於110年5月31日時已知悉於該時COVID-19接種名單應每日上傳,並經審核身分別是否符合醫事人員身分之事實。 ㈡禾馨醫療體系各診所於110年5月31日起,各診所需配發幾瓶疫苗均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證人張乃文後,由證人張乃文配發疫苗予各診所之事實。 |
| 證人張乃文與證人王盈程於110年6月8日18時21分至同日18時22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與證人張乃文於110年6月8日18時8分至同日18時24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被告甲○○指示證人張乃文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索要5瓶疫苗後,證人張乃文於110年6月8日18時8分傳訊被告甲○○稱「5瓶拿到再回報。我請民權小組長去拿」,其後證人王盈程於110年6月8日18時21分傳訊證人張乃文稱「你們等等要來拿5支對嗎」,證人張乃文於同日18時22分許回訊證人王盈程「我剛剛有收到通知。會請我們小組長過去。今天晚上會打完」。證人張乃文並於同日18時24分傳訊被告甲○○「院長。今天之前能打完對吧」,被告甲○○回訊「是」,證人張乃文再向被告甲○○傳訊確認「他們拜託我們今天一定要打完」,被告甲○○表示「都分配好了」,足徵被告甲○○於索要疫苗之始,均已擬定接種名冊及接種流程之事實。 |
| | 證人林秉樞向證人顏詣珊傳送附表一、二所示接種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基本資料,供證人顏詣珊造冊接種疫苗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25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57477號函、111年6月28日北市衛疾字第1113040513號函 |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接種COVID-19疫苗,並由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人員,以身分代碼C01醫事人員身分製作接種名冊上傳NIIS系統之事實。 ㈡依110年6月8日、同年6月4日於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之接種人員名冊,110年6月8日接種人數73人,其中21人為證人林秉樞介紹親友,110年6月4日接種人數24人,其中21人為證人林秉樞所介紹親友,且各該人等健保單位均與禾馨醫療體系無涉,顯不具優先接種資格,並各該接種人數顯逾殘劑數量,無由以殘劑接種證人林秉樞親友之可能。 |
| | ㈠證人張乃文於110年5月31日傳訊被告稱:「院長。因為健康中心要我們附上今天施打疫苗的名單(按照規定是每天要上傳)。可以用方鼎跑出來。但跑出來的名單有些不是醫事人員,請問沒關係嗎?(我是覺得非常時期應該不會檢查的那麽嚴格)」之事實。 ㈡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多次傳訊證人張乃文指示禾馨醫療體系各診所應配發疫苗數量之事實。 |
| | ㈠證人顏詣珊於110年6月2日傳訊被告稱:「(顏詣珊:)就說我們需要打房務、廚務和行政人員所以還需要疫苗~(林思宏:)乃文好像有跟他說醫護人員95%。但房務廚務都還沒打。(顏詣珊:)他覺得可以不用說醫護人員95%。他比較好喬。他說今天幫我們會喬10瓶AZ。所以希望我們10瓶到了。我們在(再)留1瓶AZ給他。連前面2瓶AZ共3瓶(林思宏:)共兩瓶)」之事實。 ㈡證人顏詣珊於110年6月4日下午16時51分許傳訊被告:「報告老闆。林先生的部分已經安排好都順利完成了。22位+瑪莉+Angela」之事實。 ㈢證人顏詣珊於110年6月6日17時39分傳訊被告稱:「報告老闆。林先生打電話說今天我們拿的15瓶是他們安排的。是否可以預留11個名額給他?」,被告於同日17時41分許回稱:「明天我應該還可以拿到8瓶,我再幫他安排」之事實。 |
| | 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9分傳訊證人蘇怡寧稱:「我們沒有打任何權貴,都是員工老年家屬,真正有可能的是林先生那44人」,足徵被告主觀明知為證人林秉樞親友接種係屬違法之事實。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9日健保醫字第1110771709號函暨所附光碟 | 附表一、 二、三所示人員,健保投保單位均與禾馨醫療體系無涉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25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57477號函及所附接種資料 |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一、二、三時間至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小禾馨小兒專科診所接種疫苗之事實 |
|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訂定110年度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110年2月版) | 診所受託辦理公費COVID-19疫苗接種業務,依該合約內容,應依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訂定之「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規定之接種對象辦理接種工作,並依規定進行相關事項之公告、提報各項資料,並依接種計畫第六章第一節規定,合約院所於每日接種作業結束後,應儘速透過應用程式介面(API)介接、健保上傳及「網頁版媒體資料匯入」等方式,將接種資料上傳至預防接種資系統之事實。 |
|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7月20日疾管防字第1110012017號函 |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就NIIS系統,醫療院所所登載接種資格僅形式審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與內政部戶政司是否相同,並為實質審查是否具備接種資格。 |
|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COVID-19疫苗接種資料及疫苗消耗結存WEB批次資料上傳操作說明 |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就NIIS系統於批次匯入時,需填載「依接種對象身分別」欄位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並未負責疫苗接種名冊上傳業務,且不知證人林秉樞之親友身分,並辯稱除證人林秉樞之親友外,其餘接種疫苗人員,均為醫事人員、行政人員等,並就其餘與禾馨醫療體系無關之人,係以殘劑為其等施打等語,經查:禾馨懷寧婦產科負責人即證人蘇怡寧證稱:被告為禾馨醫療體系營運長,負責醫療體系策略面及開發,關於COVID-19疫苗之施打,亦由被告統籌管理等語,又證人張乃文證稱:於110年5月31日至6月9日間,禾馨醫療體系各院區需配發多少疫苗,均由被告甲○○決定等語,並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並多次傳訊證人張乃文指示禾馨醫療體系各診所應配發多少瓶疫苗,均足徵被告係統籌管理COVID-19疫苗之施打,對於疫苗各項行政業務均為被告之業務範疇,並證人鄭惠予亦證稱:於110年5月31日至6月9日期間接種疫苗之人,均由被告甲○○或中央人事單位交付名單後,由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依名冊接種等語,又COVID-19疫苗為多劑型瓶裝,為避免浪費,均需精準掌握接種人數以安排接種時程等語,
可證被告就各該院區接種人數及接種人員身分均有所認識,始得精準安排各院區接種人數並交由證人張乃文配發疫苗予各院區,且禾馨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經理即證人顏詣珊亦證稱:證人林秉樞係透過伊與被告聯繫,並經被告指示將接種名單交付與證人鄭惠予等語,並觀之證人顏詣珊提出與證人林秉樞、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均足徵證人林秉樞有傳送親友名單予證人顏詣珊要求替其親友接種疫苗,證人顏詣珊並請示被告是否同意為證人林秉樞之親友接種疫苗,證人顏詣珊始依指示將接種名冊送往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佐以證人林秉樞亦證稱:確有透過證人顏詣珊與被告聯繫,並安排不具優先接種資格之人員前往小禾馨懷寧接種疫苗等語,可證被告確有指示證人顏詣珊將證人林秉樞所要求接種之名冊送交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由不知情之護理人員施打疫苗之事實;衡諸證人王玉婷證稱小禾馨小兒專科診所接種名冊均來自被告甲○○及證人鄭詔文,證人鄭詔文並堅稱其所提供名冊均係依據禾馨醫療體系計薪人員名單製作,則附表三所示人員健保投保單位均與禾馨醫療體系無關,更無可能於禾馨醫療體系領有薪資,足徵附表三所示名單並非由證人鄭詔文所提供,另
參諸被告甲○○於110年6月8日與證人張乃文就所領取5瓶疫苗之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向證人張乃文表示就於當日接種疫苗完畢之事「都安排好了」,足徵就110年6月8日當日接種疫苗人員名冊均由被告甲○○自行安排並交付證人王玉婷。另經比對110年6月4日、同年6月8日於小禾馨懷寧小兒專科診所之接種人員名冊,110年6月4日接種人數24人,其中21人為證人林秉樞介紹親友,110年6月8日接種人數73人,其中21人為證人林秉樞所介紹親友,且各該人等健保單位均與禾馨醫療體系無涉,顯不具優先接種資格,又所接種人數顯逾殘劑數量,並無以殘劑為證人林秉樞親友接種之可能,110年6月8日於小禾馨小兒專科診所接種人員,健保投保單位分於千兩有限公司、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老協珍股份有限公司、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津詠有限公司、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龍璿股份有限公司,無一與禾馨醫療體系有關,並非禾馨醫療體系醫事人員眷屬,當日於該診所接種人員23人均無與禾馨醫療體系相關之人,更無係接種殘劑之可能。是被告甲○○為禾馨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禾馨醫療體系營運長,禾馨醫療體系為主要營運方向為婦幼專科診所,並長年協助接種常規疫苗,被告身為營運長應熟知疫苗接種資料須上傳預防接種系統,並就證人張乃文證稱:被告甲○○曾指示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詢問得配發疫苗接種予於院內穿梭之房務、清潔人員等語,並顯見被告知悉非具優先接種資格身分,不得接種疫苗,甚且於110年5月31日經證人張乃文傳訊「院長。因為健康中心要我們附上今天施打疫苗的名單(按照規定是每天要上傳)。可以用方鼎跑出來。但跑出來的名單有些不是醫事人員,請問沒關係嗎?(我是覺得非常時期應該不會檢查的那麽嚴格)」後,被告已知悉就注射疫苗名單,需上傳名單與接種身分,就證人林秉樞之親友、附表三所示之人接種疫苗後,需將接種名冊連同接種身分上傳預防接種系統
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衡諸被告甲○○所任職禾馨醫療體系,專職婦幼診所業務,而我國公費疫苗所設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就一般嬰幼兒流感、肺炎鏈球菌等等疫苗,均採用相同資訊管理系統,被告甲○○對於相關行政流程均屬熟稔,自應知悉其後續行政流程將上傳該系統,仍指示旗下護理人員、行政人員為證人林秉樞之不具優先接種資格人員接種疫苗,並上傳含有不實身分別之名冊資料至上開資訊系統以行使,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洵堪認定。
三、按COVID-19疫苗接種資料,依接種計畫應依接種資料及疫苗消耗量通報規範,將接種資料及疫苗消耗結存量傳送NIIS系統,以確保民眾接種資料及中央常規撥發疫苗之正確登錄與核帳,而上傳接種資料至預防接種系統應屬醫療院所負責接種業務之附隨業務,並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
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
祇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
私文書之程度。被告自己或指示證人顏詣珊將不具優先接種資格之附表一、二、三人員列入接種名冊,並由不知情之護理人員以電腦傳輸上開不實紀錄至NIIS系統,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分別具體載明各接種人優先接種資格之類別,依刑法第220條規定,均應以文書論,核屬
準私文書。並按刑法處罰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該罪之處罰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然此要件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並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護理人員,上傳不實之接種資料,而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指示證人顏詣珊將不實名單交付小禾馨懷寧小兒科診所負責接種疫苗護理人員及被告將不實名單交付證人王玉婷,由護理人員為不具接種資格之人接種後,登載不實資料之行為,雖同日內各該登載、上傳不實資料行為時間略有差異,然既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處斷。至被告分於110年6月4日、110年6月8日所犯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