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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2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02、22237、22301、23471、266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定璿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10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南西店」後,在該址之「GRACE GIFT」專櫃,徒手竊取德燁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劉昱瑩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同(7)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上址「誠品南西店」之「大王千金」專櫃,徒手竊取翁于雯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同(7)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上址「誠品南西店」之「SEALSON」專櫃,徒手竊取守曜設計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信義A13」之「AMEDEO TESTONI」專櫃,徒手竊取鐵獅東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於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至翌日中午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57分許,應予更正)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徒手竊取謝亞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㈥於111年5月29日晚間1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戀戀台大」大樓警衛室,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李德華放置在該處值勤臺內之realme品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劉定璿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凌晨2時5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峨眉街交叉路口,招攔由陳朝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陳朝輝誤認劉定璿於抵達目的地後,將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遂提供載送服務。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陳朝輝依劉定璿指示將其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峨眉街交岔路口,並向劉定璿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劉定璿竟持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交付予陳朝輝,經陳朝輝當場識破並報警處理,劉定璿則以此方式詐得該次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劉昱瑩、翁于雯、鐵獅東尼股份有限公司、謝亞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瑩、翁于雯、謝亞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中平、證人即被害人蔡昀哲、李德華、陳朝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大新莊當舖店長鄭文川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51號卷【下稱偵26651卷】偵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41至45頁、第63至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01號卷【下稱偵22301卷】偵卷第33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1號卷【下稱偵23741卷】偵卷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37號卷【下稱偵22237卷】偵卷第至15至17頁、第19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2號卷【下稱偵21102卷】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品網頁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四所示商品明細、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GOOGLE MAP地圖網頁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26651卷第47頁、第55至59、75至77頁、第105至109頁、第115至123頁,偵22301卷第43頁、第49至51頁、第151至155頁、第205頁,偵23741卷第31至35頁、偵22237卷第13頁、第27至29頁、第37至61頁,偵21102卷第41至44頁、第41頁),並有玩具假鈔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仍不思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及詐騙被害人陳朝輝提供載送服務,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謝亞庭及被害人李德華,此據被害人李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佐(見偵23471卷第2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入監前須扶養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等同車資500元之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realme品牌行動電話1支,已分別由告訴人謝亞庭及被害人李德華領回,業如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被害人陳朝輝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ACER品牌SWIFT 1銀色14吋筆記型電腦(型號SF114-33)
1臺
二
樂卡克品牌羽絨外套
1件
三
SEALSON品牌銀灰色側背包
1個
四
黑色手拿包
1個
五
黑色鱷魚短夾
1個
六
灰色鱷魚短夾
1個
七
棕色牛皮短夾
1個
八
深藍色公事包
1個
九
黑色後背包
1個
十
黑色女士鍊包
1個
十一
深藍色拉鍊長夾
1個
十二
咖啡色鱷魚皮帶120CM
1條
十三
深焦糖色鱷魚皮帶125CM
1條
十四
OPPO品牌行動電話
1支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定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定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
劉定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
劉定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所示
劉定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一、㈥所示
劉定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二所示
劉定璿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