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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濰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濰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8日21時21分許、同年5月2日21時35分許、同年5月23日19時56分許、同年6月20日19時53分許,趁該專櫃工作人員離開專櫃或以關門下班之機會」應補充更正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3月28日21時19分許、同年5月1日21時42分許、同年5月23日20時04分許、同年6月20日20時許,趁該專櫃工作人員離開專櫃或以關門下班之機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濰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處扣得之鑰匙(附表二編號7【扣押物編號1-37】),可用於開啟告訴人金鵝臺灣貿易有限公司晶華酒店地下一樓專櫃大門,且為被告私自打印,業據告訴人經理楊玉嬋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01號卷第53至54頁、第61頁),則被告趁在職時私自打印專櫃鑰匙,並於離職後持之多次進入專櫃竊盜,顯係早有竊盜之犯意,可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又其行竊時間接近不遠,犯罪方法相同,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先前任職公司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其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靠家裡支應、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參照,見本院審簡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案行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或係衣物,或係裝載行竊物品之布袋,價值不高,且非專用於行竊之物,可隨意取得
  ,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6、40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竊盜罪有關,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扣押物編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93至95頁】、扣押物照片【偵查卷第171至189頁】)
1
深藍色浴袍1件
1-1
2
星星滾邊白色外套1件
1-2
3
黑色連帽上衣1件
1-3
4
藍色胸口印有星星圖樣印花上衣1件
1-4
5
長袖白色上衣1件
1-5
6
灰色印花長袖上衣1件
1-6
7
藍色胸口印有STAR印花上衣1件
1-8
8
白色印有GOLDEN字母、星星圖樣噴墨狀印花上衣1件
1-9
9
白色胸口印有星星圖樣印花上衣1件
1-10
10
灰色短袖上衣1件
1-11
11
黑色印有SNEAKERS 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上衣1件
1-12
12
灰色印有星星圖樣印花上衣1件
1-13
13
白色印有花照片上衣1件
1-14
14
灰色印有SNEAKERS 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上衣1件
1-15
15
黑色拉鍊外套1件
1-17
16
白色、星星圖樣滾邊長褲1件
1-18
17
藍色、星星圖樣滾邊長褲1件
1-19
18
盒裝藍色黃點鞋帶1副
1-20
19
盒裝白色金色字母鞋帶1副
1-21
20
盒裝黑色白點鞋帶1副
1-22
21
盒裝銀色長帶數條
1-23
22
銀色低筒休閒鞋1雙
1-24
23
豹紋印花、白底休閒鞋1雙
1-25
24
藍色星星圖樣印花、白底休閒鞋1雙
1-26
25
銀色星星圖樣、豹紋底休閒鞋1雙
1-29
26
星星圖樣印花、白底休閒鞋1雙
1-30
27
紅色長夾1件
1-32
28
白色、印有SNEAKERS 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休閒包1個
1-33
29
白色字母滾邊、黑底小包1個
1-34
30
拉鍊、紅色星星圖樣小包1個
1-36
31
深藍色GOLDEN GOOSE字母印花上衣1件
2-5
32
藍色牛仔褲1件
2-18
33
藍底染白牛仔褲
2-19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
扣押物編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93至95頁】、扣押物照片【偵查卷第171至189頁】)
1
上衣1件
1-7
2
上衣1件
1-16
3
鞋子1雙
1-27
4
鞋子1雙
1-28
5
鞋子1雙
1-31
6
包包1個
1-35
7
鑰匙1支
1-37
8
上衣1件
2-1
9
上衣1件
2-2
10
上衣1件
2-3
11
上衣1件
2-4
12
上衣1件
2-6
13
上衣1件
2-7
14
上衣1件
2-8
15
上衣1件
2-9
16
上衣1件
2-10
17
上衣1件
2-11
18
上衣1件
2-12
19
上衣1件
2-13
20
裙子1件
2-14
21
褲子1件
2-15
22
褲子1件
2-16
23
褲子1件
2-17
24
褲子1件
2-20
25
褲子1件
2-21
26
褲子1件
2-22
27
胸章1包
2-23
28
鑰匙圈1個
2-24
29
口罩1盒
2-25
30
書1盒
2-26
31
鞋子1雙
2-27
32
鞋子1雙
2-28
33
鞋子1雙
2-29
34
鞋子1雙
2-30
35
鞋子1雙
2-31
36
鞋子1雙
2-32
37
漁夫帽1頂

38
褲子1件

39
束口袋1個

40
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01號
  被   告 陳濰翎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濰翎前為金鵝臺灣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下稱金鵝公司)之員工,於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晶華酒店之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專櫃擔任櫃員,後於民國110年3月27日離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8日21時21分許、同年5月2日21時35分許、同年5月23日19時56分許、同年6月20日19時53分許,趁該專櫃工作人員離開專櫃或以關門下班之機會,利用在職期間取得之該專櫃鑰匙,進入該專櫃竊取金鵝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店內商品,得手後將之放置攜帶的手提袋內離去,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逃逸。嗣因該專櫃經理楊玉蟬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晶華酒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濰翎住處及上開自小客車搜索後,確實扣得遭竊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蟬及金鵝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濰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利用在職期間取得之鑰匙,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部分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玉蟬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筱屏律師於偵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曾梓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0年5月1日晚間被告藉口找其聊天,當晚20時56分許即與被告一同離開專櫃,離開前有將專櫃玻璃門上鎖之事實。
5
金鵝公司與被告間之工作合約
證明被告曾任職該公司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6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進入該專櫃竊取物品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74張
證明警方於被告住處及其上開自小客車查獲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濰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多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衣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扣押物編號
被告答辯
1
深藍色浴袍1件
1-1
坦承竊盜
2
星星滾邊白色外套1件
1-2
坦承竊盜
3
黑色連帽上衣1件
1-3
坦承竊盜
4
藍色胸口印有星星圖樣印花上衣1件
1-4
坦承竊盜
5
長袖白色上衣1件
1-5
坦承竊盜
6
灰色印花長袖上衣1件
1-6
坦承竊盜
7
藍色胸口印有STAR印花上衣1件
1-8
坦承竊盜
8
白色印有GOLDEN字母、星星圖樣噴墨狀印花上衣1件
1-9
坦承竊盜
9
白色胸口印有星星圖樣印花上衣1件
1-10
坦承竊盜
10
灰色短袖上衣1件
1-11
坦承竊盜
11
黑色印有SNEAKERS 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上衣1件
1-12
坦承竊盜
12
灰色印有星星圖樣印花上衣1件
1-13
坦承竊盜
13
白色印有花照片上衣1件
1-14
坦承竊盜
14
灰色印有SNEAKERS 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上衣1件
1-15
坦承竊盜
15
黑色拉鍊外套1件
1-17
辯稱自行購買
16
白色、星星圖樣滾邊長褲1件
1-18
坦承竊盜
17
藍色、星星圖樣滾邊長褲1件
1-19
坦承竊盜
18
盒裝藍色黃點鞋帶1副
1-20
辯稱公司贈送
19
盒裝白色金色字母鞋帶1副
1-21
辯稱自行購買
20
盒裝黑色白點鞋帶1副
1-22
辯稱自行購買
21
盒裝銀色長帶數條
1-23
辯稱公司贈送
22
銀色低筒休閒鞋1雙
1-24
坦承竊盜
23
豹紋印花、白底休閒鞋1雙
1-25
辯稱自行購買
24
藍色星星圖樣印花、白底休閒鞋1雙
1-26
辯稱自行購買
25
銀色星星圖樣、豹紋底休閒鞋1雙
1-29
辯稱自行購買
26
星星圖樣印花、白底休閒鞋1雙
1-30
坦承竊盜
27
紅色長夾1件
1-32
辯稱自行購買
28
白色、印有SNEAKERS 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休閒包1個
1-33
坦承竊盜
29
白色字母滾邊、黑底小包1個
1-34
坦承竊盜
30
拉鍊、紅色星星圖樣小包1個
1-36
坦承竊盜
31
深藍色GOLDEN GOOSE字母印花上衣1件Golden
2-5
辯稱為過季之員工制服並經公司同意後取走
32
藍色牛仔褲1件
2-18
辯稱自行購買
33
藍底染白牛仔褲
2-19
辯稱自行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