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濰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01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1
主 文
陳濰翎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均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
所載「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8日21時21分許、同年5月2日21時35分許、同年5月23日19時56分許、同年6月20日19時53分許,趁該專櫃工作人員離開專櫃或以關門下班之機會」應補充更正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3月28日21時19分許、同年5月1日21時42分許、同年5月23日20時04分許、同年6月20日20時許,趁該專櫃工作人員離開專櫃或以關門下班之機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濰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處扣得之鑰匙(附表二編號7【
扣押物編號1-37】),可用於開啟
告訴人金鵝臺灣貿易有限公司晶華酒店地下一樓專櫃大門,且為被告私自打印,
業據告訴人經理楊玉嬋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01號卷第53至54頁、第61頁),則被告趁在職時私自打印專櫃鑰匙,並於離職後持之多次進入專櫃竊盜,顯係早有竊盜之犯意,
堪可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
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又其行竊時間接近不遠,犯罪方法相同,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係
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先前任職公司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
暨其自述之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靠家裡支應、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
參照,見本院審簡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案行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或係衣物,或係裝載行竊物品之布袋,價值不高,且非專用於行竊之物,可隨意取得
,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6、40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竊盜罪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 | 扣押物編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查卷第93至95頁】、扣押物照片【偵查卷第171至1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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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印有GOLDEN字母、星星圖樣噴墨狀印花上衣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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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印有SNEAKERS 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上衣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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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灰色印有SNEAKERS 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上衣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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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印有SNEAKERS 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休閒包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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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扣押物編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93至95頁】、扣押物照片【偵查卷第171至1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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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01號
被 告 陳濰翎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濰翎前為金鵝臺灣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下稱金鵝公司)之員工,於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晶華酒店之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專櫃擔任櫃員,後於民國110年3月27日離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8日21時21分許、同年5月2日21時35分許、同年5月23日19時56分許、同年6月20日19時53分許,趁該專櫃工作人員離開專櫃或以關門下班之機會,利用在職期間取得之該專櫃鑰匙,進入該專櫃竊取金鵝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店內商品,得手後將之放置
攜帶的手提袋內離去,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逃逸。嗣因該專櫃經理楊玉蟬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晶華酒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陳濰翎住處及上開自小客車搜索後,確實扣得遭竊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蟬及金鵝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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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利用在職期間取得之鑰匙,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部分商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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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110年5月1日晚間被告藉口找其聊天,當晚20時56分許即與被告一同離開專櫃,離開前有將專櫃玻璃門上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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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進入該專櫃竊取物品之事實。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74張 | 證明警方於被告住處及其上開自小客車查獲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濰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多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衣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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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印有GOLDEN字母、星星圖樣噴墨狀印花上衣1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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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印有SNEAKERS 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上衣1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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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灰色印有SNEAKERS 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上衣1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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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印有SNEAKERS 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休閒包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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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藍色GOLDEN GOOSE字母印花上衣1件Golde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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