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志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
45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機車車籍資料」、「機車000-0000之車主異動相關資料」及「被告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
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7-48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在卷
可參,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做建築工人、月收入不穩定、須撫養植物人的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至被告雖因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5,508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45號
被 告 吳威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志明知無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
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5,508元,以每月1期,分18期,每期繳納5306元,辦理分期付款,而「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被告於購車時並稱係圓居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月薪15萬元,致仲信資融公司人員誤信被告有按月支付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能力,遂
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前揭分期付款之申請,仲信資融公司
旋將車款撥付「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以收買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被告取得
上揭機車後,繳納第1期款項後,即未繳付剩餘分期款項,於109年2月10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他人,
嗣經仲信資融公司調閱車籍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簽約購買機車時,經濟上已周轉不靈,明知已無資力繳付分期款項仍購買機車之事實。 |
| 仲信資融公司提供之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身分證影本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 證明被告於取得機車後,僅繳納第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貸款,並於109年2月10日後即將機車過戶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未經
扣案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