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97號、第317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佳明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六「竊得物品」欄所示
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盜刷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澄舍青年旅社」D2房內,徒手竊取室友張旭輝所有放置該處之TESCOM廠牌吹風機1支、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1張。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逕持張旭輝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使用該信用卡之小額刷卡免簽名方式,多次盜刷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價值之商品,使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商店及永豐銀行
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張旭輝所為,因而完成交易,遂詐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
嗣經張旭輝發現其上開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1時32分許,至吳柏漢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外,徒手竊取吳柏漢所有放置該處之球鞋3雙、拖鞋1雙(總價值約9,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吳柏漢發現上開財物失竊,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及查證相片。
㈤上址「澄舍青年旅社」住房資料、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等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係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持其所竊取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小額刷卡免簽名功能,接續進行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消費,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去不遠,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僅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2次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
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
縮刑期滿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
犯行在罪質上相同,且先前犯案甚多,所受徒刑之時間非短,應知刑事制裁之嚴格與自由之可貴,卻
猶於出監後不到8個月內就再犯本案,顯見其尚未能尊重他
人權益、重視
法律規定,似乎也未從先前刑罰的執行中記取教訓與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裁量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
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徒手竊取被害人張旭輝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又另起盜刷該信用卡之犯意,陸續持以小額刷卡免簽名消費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財物得逞,而任意侵害被害人張旭輝之財產權(損失共5,919元以上),再另行竊取告訴人吳柏漢之球鞋3雙、拖鞋1雙(損失共約9,500元),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張旭輝、告訴人吳柏漢所受損失,致
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害人張旭輝經本院電聯時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勉持、現從事派報業)、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犯罪動機(自述當時有精神症狀、造成家人困擾而被趕出家門無處可去,服藥中斷、狀況不佳,現已有醫院社工協助步回生活常軌)、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有關被害人張旭輝部分: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被害人張旭輝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後,另透過該卡之小額刷卡免簽名功能,接續使用小額刷卡免簽名消費,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二「盜刷金額」欄各編號所示價值之商品合計共4,419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害人張旭輝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
併予敘明。
⒋另就被害人張旭輝名下永豐銀行信用卡,固係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據被告
自承:永豐銀行信用卡因為被害人已停卡,所以我就丟在臺北車站的某個電話亭上等語(見偵29597卷第17頁),該卡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有關告訴人吳柏漢部分: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吳柏漢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表一(竊盜部分):
附表二(詐欺取財部分):
| | | |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雅漾國際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西門町之店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