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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參支、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子傑、周清華(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由林子傑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油壓剪、螺絲起子及其他不詳工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周清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68巷附近,見該處建物側門未上鎖,攜帶上開工具下車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往上爬至頂樓,再翻越矮牆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洪昭賢住處,由周清華將工具包內取出某不詳工具交予林子傑,林子傑持之撬開大門,2人隨即侵入該住宅搜尋財物,因動作聲響驚動樓下之洪昭賢上樓查看並出聲喊「是誰」,周清華、林子傑見犯行曝光,隨即迅速離開現場,未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洪昭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子傑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共犯周清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告訴人洪昭賢於警詢所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1956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周清華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周清華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而未生竊盜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並就扣案犯罪所用工具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首揭犯行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容有過重之未恰。準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量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欲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所需,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手段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老虎鉗3支、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