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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樂鑫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1號、第664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指定帳戶,並在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控乙○○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認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卷,下稱二審卷,第7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11年度偵字第871號卷(下稱偵871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二審卷第72頁、第126頁】,核與另案被告吳力安、許佑嘉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871卷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59頁至第165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贓款之用甚明。據上,可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多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帳戶資料,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而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多方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轉)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等存提款項、轉帳提領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仍抱持無所謂、沒關係之態度任意為之,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成員施以詐術,且使用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指示各該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密碼進行提領或被告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網路轉帳後提領贓款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在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0歲、具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有與金融機構交易來往及使用提款卡、網路帳戶之經驗,對於他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及轉帳等,應可預見,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陌生人,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犯罪者保有該犯罪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所申辦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匯(轉)入款項,並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轉帳,將所詐得贓款另轉入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提領出,或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部分款項未及提領、轉出遭告訴人報案後凍結等,已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088號之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害人黃錞靖、丁○○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甲○檢察官就被害人黃錞靖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二審卷第141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丁○○、丙○○調解成立,由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丁○○、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19,985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61頁、第79頁,二審卷第72頁),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二審卷第4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二審卷第97頁)、自陳離婚、須獨自撫養5歲及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各1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二審卷第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871卷第86頁)。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乙節,堪可認定。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丁○○、丙○○調解成立,然被告目前共賠償之金額為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目前仍保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繼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相關證據
1
黃錞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黃錞靖,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黃錞靖的會員升到最高等,須依指示取消。
110年9月4日
18時13分許
49,989元
一、被害人黃錞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甲○111年度偵字第1608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二、被害人黃錞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甲○111年度偵字第1608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甲○111年度偵字第16088號卷第39頁)。
110年9月4日
18時19分許
29,985元
110年9月4日
18時20分許
19,985元
2
丙○○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丙○○,佯稱網路蝦皮商城賣家,表示丙○○在蝦皮賣場所購買之商品遭扣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110年9月4日
18時35分許
19,985元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871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71卷第15頁)。
三、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871卷第25頁)。
3
丁○○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丁○○,佯稱丁○○之誠品會員資料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定程序操作方能將款項退回網路銀行帳戶。
110年9月5日
0時22分許
1萬元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甲○111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7頁至第9頁)。
二、告訴人丁○○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及名下帳戶交易紀錄(見甲○111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
三、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甲○111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四、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甲○111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110年9月5日
0時31分許
49,985元
110年9月5日
1時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5日
1時11分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