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宸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0號、第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
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上訴後,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57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上訴只是想要表達我想說的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自陳為精神疾病所苦,影響判斷能力,有被告所提醫院處方單、醫院收據等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於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1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原審衡諸被告所犯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0號、第2630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宸犯
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即iPhone SE 64G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
徐立宸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展示架上陳列之iPhone SE 64G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
旋攜離出店,並於110年11月4日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表示其拾獲該行動電話而提出供警方招領。嗣該店員工闕芳妤事後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徐立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晚上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0號1樓之德誼數位APPLE三創生活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展示販售之SEKC HDMI 2.1 8K高畫質影音傳輸線1組,然該店店員鄭彥和已發覺有異,於徐立宸欲離開該店之際,鄭彥和即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徐立宸未竊走上開傳輸線而未遂。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即德誼數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鄭彥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店內監視錄影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3615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㈤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德誼數位APPLE三創生活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
㈥刑案現場照片及民眾拍攝照片1份。
㈦被告徐立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1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又犯竊盜5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丙案);又犯竊盜10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被告嗣於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不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自陳為精神疾病所苦,影響判斷能力,有被告所提醫院處方單、醫院收據等
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於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iPhone SE 64G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中山分局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此罪刑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