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4號
被 告 WHAM ROBERT PAUL(中文姓名:羅明漢)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
宣告附條件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
證據能力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WHAM ROBERT PAUL(中文姓名:羅明漢)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
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
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秉鋐具狀表示,被告
犯後仍持續怒罵
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等語。
㈡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與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到庭陳述及書狀
所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職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
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