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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第1836號、第1837號、第1838號、第1839號、第1840號、第1841號、第1842號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860號、第28141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第28141號、第1861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第15255號、第15745號、第16299號、第19825號、第36764號、第2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生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底某日,撥打報紙徵才廣告電話,對方表示為棋牌社,並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金約」、「冠宏」、「瓜皮」等人與張永生聯繫,工作內容為依「瓜皮」之指示,領取包裹內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再依「瓜皮」指示提領款項上繳,酬勞為1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張永生從「瓜皮」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且係使用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提領款項卻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而係交由不詳之人等異常情節,已可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瓜皮」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仍因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瓜皮」及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A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A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A所示之人,致如附表A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A所示款項匯(轉)入附表A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張永生依「瓜皮」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A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復於附表A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提款卡至如附表A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A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瓜皮」指示之特定地點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永生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1號卷,下稱二審卷,第16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略)110年度偵字第11860號號卷(下稱偵11860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99頁至第101頁;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第9頁至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1574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1525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16299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18618號卷第7頁至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第13頁至第17、19頁至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28141號卷(下稱偵28141卷)第11頁至第25頁;110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卷)第13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2396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下略)110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卷(下稱審訴675卷)第97頁、第150頁;110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卷(下稱審訴822卷)第63頁、第104頁;110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卷第61頁、第102頁;110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卷第53頁、第86頁;110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卷第63頁、第96頁;110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卷二第64頁、第78頁、第98頁;110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卷(下稱審簡2030卷)第30頁;110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10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卷第20頁;110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卷第第20頁;110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卷第20頁;111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卷第30頁、第56頁、第76頁;111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卷第33反頁;111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卷第34頁;111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1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卷第34頁;111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卷(下稱審訴949卷)第34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卷第32頁;二審號卷第168頁、第184頁】,並有如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A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而被告就附表A編號1、4至6、8、11、16至19、21、22所示被害人所匯(轉)之款項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瓜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瓜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號卷可稽(見二審卷第206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2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權規定,更是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是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法院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固然得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惟仍應使被告能知悉法院可能變更或補充適用法條,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尤其是未解法律,並無辯護人之被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公訴人蒞庭時均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如起訴書所載(見審訴675卷第96頁、第128頁、第150頁,審簡2030卷第30頁,審訴949卷第33頁),顯見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均僅告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犯罪法條與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未告知被告另外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並知檢察官及被告對此變更罪名辯論或進行防禦,卻以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決,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失當。 
 ㈡又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行,認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認尚均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形,惟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形,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不及於其他各次犯行,揆諸上揭意旨,原判決已有未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求職便利通找工作,通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約」、「冠宏」面試後轉介於「瓜皮」,後續皆是「瓜皮」指示其前往取卡、取款及上繳款項;其又稱僅知道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約」、「冠宏」及「瓜皮」,其他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不知道,亦不知如何分工;復於偵訊時供稱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瓜皮」聯繫,並依「瓜皮」指示領取包裹及提領轉交款項等語(見偵28141卷第19頁、偵11860卷第31頁、第100頁),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瓜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11860卷第47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瓜皮」之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另衡酌被告於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均非負責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本案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方式及內容亦屬知情,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是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為此認定及論罪亦尚有未洽。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賺取薪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贓款,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又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2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未就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予以考量,原審之量刑難謂妥適。
 ㈣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認被告已與部分告訴和解,而認無沒收必要,惟被告並未依和解方案履行其賠償責任,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實有不當。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未洽之處,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秦林玉香、李少榮、林育瑄、陳愛玲、鄭嵐松均達成和解(陳愛玲、鄭嵐松部分表示拋棄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就告訴人秦林玉香、李少榮、林育瑄部分,被告均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有調解筆錄5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審訴675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3頁、審訴822卷第73頁至第74、第75頁至第76頁、審訴893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二審卷第202頁),難認被告確有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獨居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675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Β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及交易明細表等物,均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或提領所得,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則均供稱薪資係以一日工資1,000元,提領10萬元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28141卷第21頁、偵11860卷第100頁、新北地檢偵23967卷第11頁,二審卷第203頁),被告本案共提領7日,每日提領均超過10萬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4,000元(計算式:7日×2,000元=14,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日後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B編號4所示現金,係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當天提領後尚未繳給詐騙集團,仍在被告管領中即為警查獲,然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前開扣案金錢自可能係屬被告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不法所得及重要證據,而此部分既尚待檢察官另行偵查,為保全該證據及日後可能之沒收程序,該扣案現金雖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得逕行發還被告。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繼瑩、游忠霖、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Α: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主文
1

曹文雄
(110年度偵字第1186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致電曹文雄,佯為其表哥,並稱最近缺錢欲借貸金錢周轉云云,致曹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3日
12時3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珍鳳)
110年3月5日
12時4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之ATM
一、告訴人曹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60卷第51頁至第53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860卷第35頁)。
三、告訴人曹文雄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11860卷第55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1860卷第41頁至第45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5日
12時50分許
4萬元
2
林阿免
(111年度偵字第24313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9時許,致電林阿免並佯稱:其乃林阿免之友人「陳忠欽」,因故需款周轉云云,致林阿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5日
12時41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漢偉)【註:由楊漢偉將於同年3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將其中1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王珍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8日
9時41分許
1萬元
(持王珍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福全門市之ATM
一、告訴人林阿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偵3131卷第28頁)。
二、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楊漢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3131卷第2頁至第12、114頁至第115頁)
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3131卷66頁至第68、69頁至第71頁)。
四、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偵3131卷第31頁)。
五、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5745卷第55頁、第72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友齊
(110年度偵字第162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20時許,致電張友齊,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張友齊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8日
12時7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珍鳳)
110年3月8日
12時32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ATM
一、告訴人張友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299卷第50頁至第52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299卷第39頁)。
三、告訴人張友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見偵16299卷第56頁至第57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6299卷第27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榮輝
(110年度偵字第162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年度偵字第18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下午18時許,致電劉榮輝,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劉榮輝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8日
14時51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貞妤)
110年3月8日
15時0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鑫店之ATM

一、告訴人劉榮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299卷第65頁至第69頁;偵18618卷第87頁至第89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299卷第45頁)。
三、告訴人劉榮輝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偵16299卷第79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6299卷第29頁至第31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8日
15時15分許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鑫店之ATM

110年3月8日
15時17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之ATM
5
陳愛玲(110年度偵字第15255、157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10年度偵字第281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致電陳愛玲,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陳愛玲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9日
11時4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3分許)
10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冠茹)
110年3月9日
11時4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之ATM
一、告訴人陳愛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255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28141卷第85頁至第89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8141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35頁)。
三、告訴人陳愛玲提出之后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28141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8141卷第121、第123頁至第129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3月9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9日
11時47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9日
11時48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9日
11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0日
11時11分許
1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羿
110年3月10日
11時1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之ATM
6
黃詩夢
(110年度偵字第28141號起訴書附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某時許,佯稱貸款需律師公證費、公文費云云,致黃詩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0日
11時3分許
25,000元
110年3月10日
11時分20許
2萬元
一、告訴人黃詩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8141卷第53頁至第57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8141卷第119頁、第141頁)。
三、告訴人黃詩夢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141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83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8141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3月10日
11時21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0日
11時22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0日
11時22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0日
11時23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0日
11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0日
11時25分許
5,000元
7
陳詠伶
(110年度偵字第198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下午17時30分許,假冒貸款業者,向陳詠伶佯稱:若欲借款須先匯款云云,致陳詠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0日
12時56分許
8,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冠茹)【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
110年3月10日
13時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永春分行之ATM
一、告訴人陳詠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825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9825卷第189頁)。
三、告訴人陳詠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9825卷第頁37頁至第45頁、第49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9825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簡文期
(110年度偵字第15255、157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10年度偵字第281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1時許,致電簡文期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簡文期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9日
13時6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冠茹)
110年3月9日
13時1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之ATM

一、告訴人簡文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255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28141卷第35頁至第39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8141卷第135頁)。
三、告訴人簡文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5255卷第51頁、偵28141卷第47頁至第49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5255卷第37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10日
8時45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之
ATM
9
秦林玉香
(110年度偵字第1186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晚間8時1分許,致電秦林玉香,佯為其友人,並稱欲借貸金錢周轉云云,致秦林玉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6日
11時2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庭儀)【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700頁至第0000000頁至第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之ATM
一、告訴人秦林玉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60卷第63頁至第65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860卷第37頁)。
三、告訴人秦林玉香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通聯紀錄(見偵11860卷第67頁至第68、第69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王健任(111年度偵字第367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冒民間融資公司人員致電王健任,佯稱願意提供貸款,卻於110年3月16日要求須先支付所謂保證金1萬3,000元云云,使之需錢孔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6日
11時40分許
1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庭儀)
110年3月16日
11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之ATM
一、告訴人王健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6764卷第35頁至第37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764卷第21頁)。
三、告訴人王健任提出之報案紀錄(見偵36764卷第33頁、第39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6764卷第10頁、第17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李新福
(110年度偵字第1186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時,致電李新福,佯為其侄子,使李新福將該電話號碼設為line好友後,再於110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與李新福並稱有貨款未繳需資金周繳云云,致李新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6日
12時51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庭儀)【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700頁至第0000000頁至第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
13時19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之ATM
 
一、告訴人李新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60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13242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860卷第37頁、偵13242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李新福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偵11860卷第79頁、偵13242卷第23頁)。
四、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3242卷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16日
13時39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恆安門市之ATM
12
林育瑄
(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apple手機iphone12 pro,售價2萬元云云,致林育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6日
14時28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庭儀)
110年3月16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東門門市之ATM
一、告訴人林育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3242卷第51頁至第53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42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林育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242卷第55頁至第58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3242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李少榮
(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apple平板ipad pro,需訂金7千元云云,致李少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6日
14時21分許
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庭儀)
110年3月16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東門門市之ATM
一、告訴人李少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3242卷第35頁至第36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42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李少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242卷第37頁至第43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3242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陳維村
(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ipod云云,致陳維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6日
14時45分許
1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庭儀)
110年3月16日
15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康福門市之ATM
一、告訴人陳維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3242卷第67頁至第71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42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陳維村提出之臉書帳號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242卷第73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3242卷第137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15
李順吉
(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於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apple手機iphone12 pro,須知付訂金1萬元云云,致李順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6日
14時50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6日
15時7分許
5,000元
一、告訴人李順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3242卷第87頁至第91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42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李順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3242卷第93頁至第95、97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3242卷第137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林國興(111年度偵字第367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晚間7時49分許,致電林國興,佯冒姪子商請借款云云,致使林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6日
15時1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庭儀)
110年3月16日
15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之ATM
一、告訴人林國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6764卷第43頁至第44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764卷第21頁)。
三、告訴人林國興提出之匯款單據、報案紀錄(見偵36764卷第41頁、第45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6764卷第10頁、第17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16日
15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6日
15時42分許
1萬元
17
張凱詠(111年度偵字第367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冒友人以0958頁至第035484號行動電話、LINE聯繫張凱詠,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以LINE商請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7日
10時34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庭儀)
110年3月17日
10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捷運新店線頁至第中正紀念堂站7號出口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ATM
一、告訴人張凱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6764卷第49頁至第50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764卷第21頁)。
三、告訴人張凱詠提出之報案、受騙通訊紀錄照片(見偵36764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6764卷第11頁、第17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17日
10時40分許
1萬元
18
陳義郎
(110年度偵字第15255、157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時許,於交友app上向陳義郎佯稱:因其父酒駕,須罰款15萬元云云,致陳義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7日
12時29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祐賢)【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
14時38分許
2萬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之ATM
一、告訴人陳義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745卷第56頁至第59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745卷第23頁、第37頁)。
三、告訴人陳義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存簿內頁影本(見偵15745卷第61頁至第62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5745卷第19頁至第21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3月17日
14時40分許
2萬
110年3月17日
14時41分許
2萬
110年3月17日
14時42分許
2萬
110年3月17日
14時43分許
2萬
110年3月17日
14時44分許
2萬
110年3月17日
14時46分許
2萬
110年3月17日
14時47分許
1萬
19
鄭嵐松
(110年度偵字第15255、157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致電鄭嵐松,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鄭嵐松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7日
13時24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祐賢)
110年3月17日
14時9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北門郵局頁至第郵政醫院之ATM
一、告訴人鄭嵐松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745卷第67頁至第68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745卷第23頁、第35頁)。
三、告訴人鄭嵐松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5745卷第71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5745卷第17頁至第18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3月17日
14時10分許
6萬元

110年3月17日
14時12分許
3萬元
20
高美絨
(110年度偵字第198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致電高美絨,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高美絨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8日
11時4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祐賢)
110年3月18日
12時0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之ATM
一、告訴人高美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825卷第71頁至第75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9825卷第181頁)。
三、告訴人高美絨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19825卷第79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9825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蔡文童
(110年度偵字第198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7時34分許,致電蔡文童,假冒為網路賣家,向蔡文童佯稱:可事先匯款購買,帶貨到後將退差額云云,致蔡文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8日
12時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祐賢)
110年3月18日
12時3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信門市之ATM
一、告訴人蔡文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825卷第93頁至第97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9825卷第181頁)。
三、告訴人蔡文童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見偵19825卷第99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9825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21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18日
12時34分許
1萬元
22
張麗容
(110年度偵字第198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0時許,致電張麗容,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張麗容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8日
12時29分許
18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祐賢)
110年3月18日
13時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松德分行之ATM
一、告訴人張麗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825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9825卷第173頁)。
三、告訴人張麗容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簿內頁影本(見偵19825卷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9825卷第211頁至第217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3月18日
13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8日
13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8日
13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8日
13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8日
13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8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8日
13時9分許
1,000元
110年3月18日
13時11分許
9,000元
23
陳碧如
(110年度偵字第198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1時許,致電陳碧如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陳碧如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男、女成年成員。
110年3月18日
14時58分許
6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祐賢)
110年3月18日
15時6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之ATM
一、告訴人陳碧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825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9825卷第181頁)。
三、告訴人陳碧如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見偵19825卷第119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9825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B: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2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1張
3
交易明細表4張
4
現金10,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