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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廷(原名簡丞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維廷(原名簡丞佑)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某時,因在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上看見賺快錢之廣告,而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敝姓錢」之人之邀,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林志強」及「主任檢察官張清雲」撥打電話予郭德雄並佯稱:其遭冒辦戶籍謄本而涉及刑事案件,必須交付現金供擔保云云,致郭德雄陷於錯誤,而於同(21)日下午3時許,在○○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新臺幣(下同)857,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簡維廷就本次詐欺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簡維廷與「敝姓錢」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9時1分許,再度假冒為「警員林志強」撥打電話予郭德雄並佯稱:因涉及綁架勒索案件,須交付存款以監管云云,惟郭德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惟為配合警員辦案而假意配合,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在上址將裝有假鈔之包裹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簡維廷時,隨遭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簡維廷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郭德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簡維廷(下稱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101頁、第137至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0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67至69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36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德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0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參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業如上述,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對告訴人說「我是來幫主任拿取證物的」,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請我把電話拿給告訴人聽,告訴人聽完就把包裹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有兩個人跟我聯絡叫我收取款項,一個是用飛機軟體(即Telegram),暱稱是「敝姓錢」。另一個是直接打電話,我都叫他叔叔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足認本案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且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連同被告已達3人以上,亦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敝姓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並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供、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妥。
    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徵之常情,被告所參與者,自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準此,依向來實務見解,被告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即應併予審判,詎原審不查,竟置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失,所為論罪並非允當,量刑亦顯然失當云云。然查:
    ⑴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4月17日在推特上看見「有人想要賺快錢嗎?」之訊息,我就在貼文下方留言,後來Telegram暱稱「敝姓錢」之人與我聯繫,說工作內容就是面交詐騙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敝姓錢」發地址給我叫我去現場,我今天是第一天做這個工作乙情(見偵卷第68頁),雖可見其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決意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然被告本案係第一次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當下隨即為警查獲,且被告此前並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尚難認被告有持續性參與之意思。又被告僅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與該人未曾見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敝姓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再者,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繩,自無從併予審究。
    ⑵又原審考量被告符合未遂犯減刑規定,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前一日遭相同手法詐騙後已報警,故被告收取告訴人事先準備之假鈔後,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幸未受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要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⑶因此,檢查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配合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並報警而查獲被告,因此免於再次受騙,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頁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現於餐廳當助手、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就緩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附負擔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固非無見。惟被告貪圖輕鬆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制觀念欠缺,則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而未附加法治教育,自非妥適。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宣告緩刑未附條件不當,為有理由,自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若就本案有其他損失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扣案的公文信封係未顯示來電之男子叫我去買,說是要用來讓我裝錢的乙情(見偵卷第68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XR(顏色:橘色,容量:128G)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公文信封1袋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