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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釋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匯款契約書2紙」補充為「匯款契約書2紙,足生損害於杰強公司、威立達公司、陶文輝及陳贈文」,第16行至第17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交予張釋中」補充為「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轉帳方式交予張釋中(金額總計254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7時間欄「109年10月14日23時52分許」更正為「109年10月15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4時間欄「109年11月09日12時49分許」更正為「109年11月9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7金額欄「1萬5,000元」更正為「1萬500元」;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邱小婷所提附表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2555號卷第133至134頁)」、「110年度他字第2555號補充說明卷之內容(見補充說明卷)」及被告張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施以詐術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邱小婷而遂行其詐欺犯行,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不法詐欺取財同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情節,及其詐得金額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供稱目前無能力賠償,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邱小婷、陶文輝及被害人陳贈文、杰強國際有限公司、威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邱小婷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代班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邱小婷詐得之254萬9,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 ,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匯款協議契約書(張釋中、杰強公司)
①立據人二欄,偽造「杰強國際有限公
 司」、「陶文輝」之印文各1枚。
②負責人欄,偽造「陶文輝」署押1枚。
2
匯款契約書(威立達公司)
①本文內容、負責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偽造「陳贈文」署押(指印)各1枚(共3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45號
  被   告 張釋中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釋中(所涉民國109年9月30日前詐欺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邱小婷前為男女朋友。詎張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9年9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住處,未經陶文輝、陳贈文之同意,以筆記型電腦操作應用程式Microsoft Word分別偽造當事人為杰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陶文輝,下稱杰強公司)、威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贈文,下稱威立達公司)與張釋中之匯款契約書2紙,並於109年9月30日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小婷佯稱:威立達公司9月30日確認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請再匯款保證金給伊(並傳送上開與威立達公司之匯款契約書)云云,並接續於109年9月30日至11月22日間向邱小婷佯以:威立達公司、勞工保險退休金、杰強公司(並傳送上開與杰強公司之匯款契約書)款項申請下來後即可還款,但需要保證金、目前亟需用款云云,致邱小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交予張釋中,嗣張釋中為取信邱小婷,並於同年11月26日簽發400萬元本票1紙交付邱小婷收執,惟其遲未能償還欠款,邱小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陶文輝告訴、邱小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釋中之自白
1.被告確有於住處以筆記型電腦①偽造杰強公司匯款協議契約書,並以先前任職杰強公司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電子檔,偽製於該匯款協議契約書上;②偽造威立達公司匯款契約書,並以自己手印充當陳贈文手印偽造該匯款契約書等事實。
2.被告確有持上開2紙偽造之匯款契約書向告訴人邱小婷借款之事實。
3.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邱小婷借貸上開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陶文輝於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杰強公司未有與被告簽立匯款協議契約書之事實。
2.證明威立達公司未有與被告簽立匯款契約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小婷之指訴
1.被告行使偽造之杰強公司匯款協議契約書及威立達公司匯款契約書之事實。
2.被告以上開2紙匯款契約書向告訴人邱小婷佯以將獲足以償還借款之金額,並持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4
證人陳贈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杰強公司未有與被告簽立匯款協議契約書之事實。
2.證明威立達公司未有與被告簽立匯款契約書之事實。
5
證人邱文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行使偽造之杰強公司匯款協議契約書及威立達公司匯款契約書之事實。
2.被告以上開2紙匯款契約書向告訴人邱小婷佯以將獲足以償還借款之金額,並持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6
票號516333(發票人:張釋中、票面金額:94萬元)之本票、票號516335(發票人:張釋中、票面金額:80萬7,000元)之本票、票號347870(發票人:張釋中、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各1張、被告向告訴人邱小婷借款4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邱小婷借款並簽發左列本票取信告訴人邱小婷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邱小婷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向告訴人邱小婷佯稱需借用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邱小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109年7月帳單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邱小婷詐得之款項,係用以購買電玩得來速、閃電發卡、愛貝金流等點數卡之使用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與暱稱「Hacker」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係將向告訴人邱小婷借貸之款項交付予「Hacker」,並非被告所稱因需支付保證金等情,顯見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既於109年7月6日,已知悉受騙並且報案,仍於109年9月24日至11月22日間持續以將獲得威立達公司、勞工退休金、杰強公司等款項,惟目前亟需用款等詐術,向告訴人邱小婷持續借款,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且被告抗辯係因遭詐而持續向告訴人邱小婷借貸乃臨訟矯飾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91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另有向杰強公司詐欺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11
109年9月25日被告與威立達公司匯款契約書
1.證明被告有偽造威立達公司匯款契約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不實之威立達公司匯款契約書取信告訴人邱小婷之事實。
12
109年9月26日被告與杰強公司匯款協議契約書
1.證明被告有偽造杰強公司匯款協議契約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不實之杰強公司匯款協議契約書取信告訴人邱小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對告訴人邱小婷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陸續詐得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9年9月30日12時40分許
4萬2,000元
2
109年10月1日12時27分許
4萬元
3
109年10月2日11時32分許
4萬3,000元
4
109年10月3日10時51分許
4萬元
5
109年10月3日11時許
3,000元
6
109年10月5日13時15分許
2,000元
7
109年10月5日13時21分許
6萬元
8
109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9
109年10月6日15時10分許
5,000元
10
109年10月8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11
109年10月8日21時05分許
3萬元
12
109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
4萬元
13
109年10月10日21時許
4萬元
14
109年10月12日16時22分許
4萬3,000元
15
109年10月13日15時07分許
10萬元
16
109年10月14日23時52分許
4萬元
17
109年10月14日23時52分許
5萬元
18
109年10月16日17時27分許
4萬元
19
109年10月17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20
109年10月17日20時56分許
2萬5,000元
21
109年10月18日16時57分許
3萬元
22
109年10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7,000元
23
109年10月20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24
109年10月21日11時59分許
4萬元
25
109年10月22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26
109年10月23日11時58分許
4萬2,000元
27
109年10月24日12時03分許
5萬元
28
109年10月26日12時05分許
3萬元
29
109年10月27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30
109年10月28日13時06分許
5萬元
31
109年10月29日12時21分許
5萬2,000元
32
109年10月30日11時33分許
5萬5,000元
33
109年10月31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34
109年10月31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35
109年11月01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36
109年11月01日14時00分許
2萬元
37
109年11月02日13時19分許
5萬5,000元
38
109年11月03日14時56分許
6萬5,000元
39
109年11月04日14時17分許
5萬5,000元
40
109年11月05日15時許
6萬5,000元
41
109年11月06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42
109年11月07日14時46分許
6萬5,000元
43
109年11月08日14時43分許
6萬2,000元
44
109年11月09日12時49分許
6萬2,500元
45
109年11月10日13時57分許
7萬元
46
109年11月11日13時36分許
6萬5,000元
47
109年11月12日12時49分許
6萬5,000元
48
109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
7萬元
49
109年11月14日14時25分許
6萬元
50
109年11月15日14時50分許
7萬元
51
109年11月16日15時58分許
7萬元
52
109年11月17日12時46分許
6萬元
53
109年11月18日16時28分許
6萬5,000元
54
109年11月19日16時02分許
7萬5,000元
55
109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56
109年11月21日23時59分許
1萬元
57
109年11月22日12時24分許
1萬5,000元
58
109年11月22日16時10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