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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報紙刊登之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宏」(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知悉「阿宏」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僅為收送包裹,事前無需面試確認身分,即可獲得收送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之報酬。庚○○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實無支付薪資雇用他人專門收受包裹再層層轉交與其他人之必要,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不法之徒為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之相關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然庚○○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所收送之包裹內為供詐騙集團提領、層轉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擔任依「阿宏」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層轉交與「阿宏」指定交與之人之取簿手角色,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庚○○於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即基於與「阿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阿宏」指示至不詳地址之便利超商向店員領取裝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吳迪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與「阿宏」所指示前來收取包裹之乙○○。由「阿宏」所屬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並掌控本案帳戶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組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依指示持該前揭包裹內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後,再交與戊○○,戊○○再交與己○○及甲○○(乙○○、戊○○、己○○、甲○○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庚○○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庚○○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依「阿宏」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將所領包裹依「阿宏」指示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與前來收取包裹之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報紙看到應徵外送人員廣告,對方就叫我加LINE,我跟公司是算日薪的,1天1,000至1,500元,我是照老闆「阿宏」的指示去取交包裹,我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報紙刊登之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宏」之人聯繫,知悉「阿宏」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僅為收送包裹,事前無需面試確認身分,即可獲得收送1個包裹500元、1,000元之報酬。嗣於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依「阿宏」指示至不詳地址之便利超商向店員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與「阿宏」所指示前來收取包裹之乙○○。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遭乙○○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後再層層轉交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9至50、268至271頁),亦核與同案被告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235至244頁),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往來明細、同案被告戊○○與暱稱「劉澤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偵卷第51至53、55至57、77至132、151至153、155、158、160至161、164、167、16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定。
 ⒉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又再以顯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交,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查被告不知老闆「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不知公司名稱及地點,其與「阿宏」之聯繫方式僅透過LINE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並未與對方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而係僅透過LINE聯絡,即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而悖於常情。又「阿宏」與被告並不相識,未曾謀面,卻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被告出面,並以甚為迂迴輾轉之方式送交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復佐以被告行為時已滿48歲,自陳為商工肄業之學歷,曾在八大行業任職停車人員(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情,恐係涉及不法一節,主觀上已應有所預見,仍為本件犯行。
 ⒊被告於警詢係供稱:領一個包裹可以領500至1000元的報酬,總共加起來差不多1萬元左右,我總共領差不多9個包裹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3、125至126頁)在卷可查。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1天2,000或1,500元,領差不多10個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跟公司算日薪的,1天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則被告屢次對於薪資如何計算,所陳均不同,其顯係刻意規避將實情供出,是其所稱其認所為均屬合法云云,已難憑採。另佐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係證稱:本件被告交包裹給我時沒有跟我要錢,會計也沒有說要給被告錢,之前有一件已經遭起訴且開庭的案件,我在收包裹時,有依會計指示交給送包裹的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剛開始收送包裹的報酬通常是收包裹的人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39頁),則被告就收送包裹之報酬理應係以其於警詢時所供之其收送包裹係以論件計酬較為可採。
 ⒋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置有提款卡之包裹,故詐欺集團要求取簿手於領取包裹之後再轉交他人,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提款卡時間。查被告依「阿宏」指示,代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旋依「阿宏」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與乙○○,被告所為,確已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依指示收送上開包裹,足認被告同意加入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其對於其代領的包裹是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應有所認識,被告辯稱其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亦難憑採。
 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經「阿宏」指示被告領取再轉交與同案被告乙○○之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用意係為利用該帳戶,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並轉交後,由該集團成員持有、使用,或再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顯見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自己擔任取簿手而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情形亦非毫無所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不認識「阿宏」或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成員如同案被告乙○○、戊○○、己○○、甲○○等人、負責致電詐欺被害人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阿宏」及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但其領取帳戶提款卡供實行詐騙所用,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因貪圖輕鬆可得之不合理報酬,挺身擔任取簿手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甚為明確,其所為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宏」、同案被告乙○○、戊○○、己○○、甲○○等人,及負責致電詐欺被害人等,彼此合作,各自擔任招聘取簿手、實施取簿、詐騙、聯繫、取款等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本案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以輕鬆獲取報酬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因而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顯然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然正視己非,仍卸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內證據無從具體算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致認定顯有困難,僅得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收送約9個包裹,獲得1萬元左右之報酬,及領一個包裹可以領500至1000元的報酬等語,估算被告就送交1個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故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被告實際參與擔任取簿手即收送人頭帳戶、金融卡部分犯行,其已將人頭帳戶交出,由後續其他成員利用為詐欺款項匯款使用,並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出,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並宣告應沒收之部分外,其餘顯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同案被告乙○○提領時間
同案被告乙○○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侄子,因積欠廠商貨款急需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至臺北青田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23日11時6分許
11萬元
110年8月23日12時52分許至12時54分許、同日13時4分許至13時5分許、同日13時7分許至13時8分許
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萬5元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23日13時29分許、同年月24日10時16分許
3萬元、2萬元
110年8月23日14時50分許、同年月24日10時56分許
1萬5元、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