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斌
犯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及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壹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及
起訴書附表2編號5、9、10、13、15、18、27、31、38、41
所載「HOWAED GLOBAL公司」,均應更正為「HOWARD GLOBAL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公文書、偽造
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於偽造準公文書、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
迄至同年12月22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傳送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文書,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僅論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目的相同,且行為互具有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處斷。
(二)爰
審酌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1、2影像檔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林玉陵、台茂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及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並破壞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實屬可議,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林玉陵、台茂通運報關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偽造準公文書及準私文書之數量,以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玉陵、台茂通運報關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及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20號卷第272頁、第2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1、2準公文書及準私文書,其上所蓋印之印文或署押,均查無偽造或
變造之情,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準公文書及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傳送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OPPO R11手機1支,依卷內證據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07號
被 告 曾國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宜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斌(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台灣賽米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米諾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汪賢宗(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曾國斌之友人。緣林玉陵、張懿慶經營之香港福富貿易公司(下稱福富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間需進口口罩銷售,林玉陵遂透過曾國斌與晶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懋公司)負責人劉文貴(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接洽,福富公司與晶懋公司嗣於109年2月19日簽立口罩買賣合約書,並於同年月匯款美金52萬5000元予晶懋公司作為訂金,惟晶懋公司嗣無法依約履行合約內容,林玉陵遂轉而向中間人曾國斌索討訂金,曾國斌起初對林玉陵置之不理,然因對林玉陵不斷索討難以推託,竟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自109年7月28日起推由不知情之汪賢宗,自稱為曾國斌之合作股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玉陵聯繫,並藉由汪賢宗陸續向林玉陵訛稱大量資金遭到監管,正透過律師向國安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單位爭取解除,另有黃金等待進口入關,有多筆債權可供實現云云,並將透過網路蒐集再以電腦軟體編輯偽造附表1所示之準公文書、附表2所示之準私文書,透過微信傳送予汪賢宗,復由汪賢宗以微信傳送予林玉陵、張懿慶而行使之,以配合上開話術取信於林玉陵,足生損害於林玉陵,以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安全會議等政府機關、台茂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HOWAED GLOBAL公司文書之公信力。嗣因林玉陵不堪曾國斌一再藉口拖延處理債務,並出示顯非真實之文書,訴請究辦,始循線對曾國斌、汪賢宗實施搜索,扣得2人持用行動電話、曾國斌用於編輯附表1、2文書之筆記型電腦1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陵、台茂通運報關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調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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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賢宗暱稱「千手觀音,大能力,大智慧,大慈悲」與告訴人林玉陵暱稱「Linda」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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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曾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公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7月28日起迄至同年12月22日止期間,為瞞騙告訴人林玉陵,陸續傳送如附表1、2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私文書,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行為。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準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扣案被告曾國斌所有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係被告用於製作、傳送偽造之準公、私文書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公文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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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私文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