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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9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佳勳自民國110年8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邱恩力(業於111年2月12日死亡,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少年汪○甫(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本案無證據足認蔡佳薰知悉汪○甫未滿18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藤綠」、「麥香紅」、「Kenny」、「文哥」 之成年人及背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蔡佳勳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起訴並由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從事向其他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之俗稱「收水」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蔡佳勳即與邱恩力、汪○甫、「藤綠」、「麥香紅」、「Kenny」、「文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蔡佳勳即依「藤綠」或「麥香紅」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邱恩力或汪○甫,復由邱恩力、汪○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予蔡佳勳,由蔡佳勳再將款項交付「Kenny」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以增加查緝難度之方式,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甲○○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佳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42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審訴卷第324頁、第328頁、第334頁),核與共同正犯邱恩力於警詢(見少連偵142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共同正犯汪○甫於警詢(見少連偵142卷第51頁至第56頁)、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215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攝得被告、邱恩力、汪○甫提領及交付款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成員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蔡佳勳依「藤綠」或「麥香紅」指示,將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邱恩力、汪○甫,由邱恩力、汪○甫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予蔡佳勳,再由蔡佳勳將此等款項交付「Kenny」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邱恩力、汪○甫、「藤綠」、「麥香紅」、「Kenny」、「文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7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其他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因而未能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3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7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報酬大概一天3,000元至5,000元等語,參酌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審以被告於本案均係110年8月26日所犯,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丙○○
於110年8月24日晚上6時4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昇宏電業行,向丙○○佯稱先前購買之筆電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晚上6時57分許、晚上7時8分、12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19,123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

邱恩力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17分、18分、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新中央店提領左列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元、同日晚上7時26分、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民門市提領左列帳戶2萬元、1萬7,000元(內含不明來源款項),將款項交給被告。
2
乙○○

於110年8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會多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31分許9,986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
汪○甫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民門市提領左列帳戶1萬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
3
己○○

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4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內部出款程序發生問題,會導致扣錢,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57分、59分、晚上8時5分匯款49,987元、49,989元、19,105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恩力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21分、22分、23分、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中央郵局提領左列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同日晚上8時30分、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碧潭捷運站提領左列帳戶2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
4
甲○○

於110年8月26日晚上6時32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系統故障會多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20分許匯款9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瑄);
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恩力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56分、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中央郵局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瑄)內6萬元、4萬元;
邱恩力於同日晚上8時36分、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中央郵局提領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萬元、9,000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
5
戊○○
於110年8月2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誠品購物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瑄)
汪○甫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中央郵局提領左列帳戶5萬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

6
辛○○

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誠品客服人員,向辛○○佯稱因系統輸入錯誤導致金額不符,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59分、晚上9時許匯款49,987元、40,1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經龍)
汪○甫於110年8月26日晚上9時8分、9分、10分、11分、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真親切門市提領左列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
7
丁○○
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日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會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晚上9時25分許匯款40,028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經龍);
同日晚上9時41分、43分許匯款49,990元、49,99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經龍)
汪○甫於110年8月26日晚上9時28分、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中央郵局提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經龍)內2萬元、2萬元;
邱恩力於110年8月26日晚上9時44分、47分、同日晚上10時9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中央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真親切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公崙郵局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經龍)內5萬元、5,000元、4萬5,000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內出處
1
丙○○
110年8月29日警詢(少連偵142卷第95頁至第9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42卷第99頁)
少連偵142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2
乙○○

110年8月26日警詢(少連偵142卷第65頁至第6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42卷第69頁)
偵1301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3
己○○

110年8月26日警詢(少連偵14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42卷第115頁)
少連偵142卷第135頁
4
甲○○

110年8月26日警詢(少連偵142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4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少連偵142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141頁
5
戊○○
110年8月27日警詢(少連偵142卷第71頁至第7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42卷第75頁)
少連偵142卷第125頁、第141頁
6
辛○○

110年8月26日警詢(少連偵142卷第77頁至第7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42卷第80頁至第81頁)
少連偵142卷第127頁
7
丁○○
110年8月27日警詢(少連偵142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42卷第91頁至第93頁)
少連偵142卷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